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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 訴 人 賴秋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彥伯法定代理人 張雅莉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哲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屬理財專員即上訴人賴秋屏,向伊等推薦「TSHU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及「TSHL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時,未告知及說明商品風險,僅表示各該連動債商品安全、A+評等,且免徵利息所得稅,並於台新銀行所製作之「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告知該連動債商品到期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至少贖回百分之百投資本金。而台新銀行亦違反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逐條完整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及告知風險書性,並未確定伊等已詳讀各該連動債契約,充分了解該產品特性及將來可能承擔之風險,致伊等誤信為百分之百保本商品,分別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嗣發行系爭連動債之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瀕臨破產違約,上訴人又未隨時注意風險變化,適時通知並提供伊等規避風險之資訊,終致伊等於該發行機構破產後,受有無法取回如附表所示申購金額加上手續費但扣除已配息金額之損害。賴秋屏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台新銀行除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外,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賴秋屏對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哲民及林彥伯依序新台幣(未標明幣別時,下同)六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及三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暨均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台新銀行已注意商品對被上訴人之適合度,並揭示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而賴秋屏更對林哲民及林彥伯之另法定代理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相關交易條件及產品相關風險,提供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審閱,且均經被上訴人親自於產品說明書簽名蓋章。況被上訴人先前已有相關投資經驗,知悉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均難認上訴人有何未盡之義務或故意、過失。又台新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係存在信託關係,無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適用。另系爭連動債所謂到期保本,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非台新銀行所得為之承諾或保證。乃台新銀行均定期寄發對帳單予被上訴人,供其等投資決策之參考,自已盡信託業所負定期報告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可能受之損害係投資風險所致,與上訴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台新銀行對賴秋屏已盡選任及監督管理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廢棄第一審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前分別與台新銀行簽訂系爭約定書,在時任該銀行理財專員賴秋屏之介紹及說明債券產品發行條件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台新銀行申購該附表所示金額之系爭連動債券。又該連動債發行機構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至債券保證機構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則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按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明定。又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六十二條,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一之相關規定,亦同斯旨。賴秋屏依上述規定,應掌握被上訴人之背景資料,提供適當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及明確告知該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被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不令其等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雖台新銀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約定書前,賴秋屏已提供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審閱,且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記載系爭連動債券之名稱、發行機構及其評等、發行日、到期日、發行幣別及提前回贖條件、配息情境等各項,並揭露各種投資之風險,且經兼林彥伯法定代理人之林哲民及林彥伯之另法定代理人張雅莉簽名蓋章。惟各該文件屬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又夾雜英文資料,非有予以充分時間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知重要內容,極易使投資人誤認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只會獲利毫無風險,而輕率作成投資之決定。故被上訴人雖曾在其上簽章,仍不足以證明賴秋屏確曾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性質及風險屬性,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詳細閱讀文件內容,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因賴秋屏之說明,了解系爭連動債並不保本之特性。況縱賴秋屏業已詳細告知、說明及確認被上訴人已充分了解,惟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關於信用風險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之記載,無異免除台新銀行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將該銀行明知其無從控管之風險所生所不利益,轉嫁於被上訴人負擔,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應認無效。乃賴秋屏未依上開法令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意不告知、說明債券契約條款內容、風險屬性等而違背善良風俗,致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因受不能適時停損贖回以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賴秋屏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而台新銀行又不能證明已監督賴秋屏確實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特性與風險屬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與賴秋屏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分經宣告破產及受破產保護,已無清償能力,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查林哲民及林彥伯申購系爭連動債之金額分別為美金二十一萬元及十一萬元,扣除各受配息美金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及五千二百八十元後,其等所受損失按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計算,分別為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及三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十一元,林哲民及林彥伯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及三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本息,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共有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該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均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害人均得以之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範基礎。查原判決既記載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判決第二頁),卻認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頁),而未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究有無包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在內,此攸關本件有無訴外裁判或被上訴人是否為該條項後段規定之訴之追加,原審未予詳究,遽行判決,在程序上已難謂合。又按連動債信託契約,因所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抽象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而有賴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並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俾使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信託與否。倘受託人未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雖難認其已盡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盡其踐行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論義務,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並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如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查本件台新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所屬理財專員賴秋屏有無對被上訴人盡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重要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固應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已迭次於事實審辯稱:於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該連動債之相關交易條件及產品相關風險,並提供系爭連動債券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被上訴人審閱後簽印確認無誤,之後更再次以台新銀行組合式商品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就重要風險事項請被上訴人再次確認並簽署等語(一審卷七八頁至七九頁、一三四頁、一四二頁至一四三頁、二一五頁至二一七頁、二三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三七頁至三八頁、四五頁、七五頁、七六頁、一二七頁、一三二頁至一三三頁、一五八頁),並提出系爭連動債券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一審卷八六頁至一○七頁)為其證據方法。而參諸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每頁下方,均記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第三頁記載:「免責聲明:本債券投資者須自行負責分析所有相關之法律等事宜與潛在風險,以及充分瞭解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本債券的本金受到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影響;其收益與贖回金額會因為所連結的指數變動而產生影響。」;第四頁復載為:「⑸信用風險…委託人(指被上訴人)須承擔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百分之百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承諾,而非受託人(台新銀行)之承諾或保證」等語。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所為舉證是否尚有不足?依上揭意旨,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就有無盡告知及說明之事實進一步提出證據,即徒以被上訴人雖在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條件中文說明書等文件上簽名及蓋章,惟仍認賴秋屏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意不告知、說明債券契約條款內容、風險屬性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其次,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而高報酬之投資工具,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並為現代投資理財之基本知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本件如上所述,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既記載被上訴人須承擔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並提及信用風險之評估等項;且各該連動債之配息為年息百分之四.○三三至九.六八(一審卷一○頁背面)及百分之三.六六至一○.八○(同上卷一六頁背面至一七頁),與一般定期存款之利率相比,高出甚多,依常情其風險相對更大。乃賴秋屏已提供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等,其上記載系爭連動債券之名稱、發行機構及其評等、發行日、到期日、發行幣別及提前回贖條件、配息情境等各項,並揭露各種投資之風險,復經兼林彥伯法定代理人之林哲民及林彥伯之另法定代理人張雅莉簽名蓋章,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賴秋屏就相關之說明及揭露記載,是否已達合理期待使被上訴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被上訴人對於事後損害之發生,可否諉為賴秋屏未盡告知或說明義務?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系爭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關於信用風險等由投資人(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記載,逕謂其顯失公平,進而臆認該說明書之記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應為無效,亦欠允洽。再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賴秋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一審卷三頁),而起訴狀繕本係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寄存送達」賴秋屏(同上卷七一頁),原審遽依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之上訴聲明(原審卷第二宗五二頁),改判命賴秋屏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卻未說明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