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上 訴 人 呂秋湖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被 上訴 人 呂賢明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及交付代收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雪花齋餅行」為伊與訴外人呂忠政合夥經營之事業,伊因年事已高,行動遲緩不便,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委託伊次子即上訴人代為執行合夥業務,惟未同意將「雪花齋餅行」之股權與註冊第二三一五五一號及第一六五四○號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贈與上訴人。詎上訴人竟利用保管伊印章機會,擅以贈與名義,將伊持有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移轉登記予其自己名下,且迄未交付任何「雪花齋餅行」之分紅與伊,顯然違背委託本旨,伊已於九十七年七月通知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一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其名下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二分之一返還予伊,並向台中市政府(前台中縣政府)為合夥人姓名回復商業登記為伊名義;㈡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萬元;㈢確認系爭商標讓與上訴人之移轉行為無效,伊仍為系爭商標之公同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除上開㈠、㈢項外,並請求上訴人報告其處理「雪花齋餅行」之業務經營狀況顛末與損益情形,及交付其處理「雪花齋餅行」業務經營所受分配之合夥利潤,迨於原審始變更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次子,因熟稔製餅及「雪花齋餅行」業務之經營,被上訴人主動將其在「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轉讓與伊,並向台中市政府辦理「雪花齋餅行」合夥人變更之商業登記。又系爭商標為「雪花齋餅行」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雪花齋餅行」股份讓與伊時,已將系爭商標之潛在應有部分一併讓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並依其於原審變更之聲明,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所聲明,無非以:「雪花齋餅行」之前身為雪花齋製餅工廠,係被上訴人之父呂水創立,四十五年間因工商普查,呂水將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以辦理登記,被上訴人先登記呂水次子呂坤培為負責人,於六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改以自己名義為負責人,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再改登記呂坤培為負責人,呂坤培死亡後,則登記呂坤培獨子呂忠政為負責人。嗣被上訴人與呂忠政間就被上訴人是否為「雪花齋餅行」合夥人爭執而涉訟,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雪花齋餅行」合夥人,而被上訴人育有四子一女,長子、四子均長期居住美國,女兒已出嫁,不可能繼承被上訴人事業,唯長期參與「雪花齋餅行」經營之次子即上訴人及三子呂秋勳可能繼承,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委託呂秋勳執行合夥業務,因上訴人表示異議,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終止委任,訴外人魏秀英受呂忠政之委託,持標明日期為同年八月七日之呂忠政與上訴人名義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向台中市政府辦理「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名義變更登記,經前台中縣政府於同年月八日函准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處事公正,業經其長子呂秋敏證述屬實,且被上訴人經多年訴訟,始確認為「雪花齋餅行」合夥人地位,以其處事公正,並歷經前開訴訟,衡情應無單獨將「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及商標專用權無償贈與上訴人,置其餘子女於不顧,致大開兄弟鬩牆之門。又呂忠政曾將標示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合夥人名義為呂忠政及被上訴人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合夥契約書)交付被上訴人,該第一份合夥契約書比第二份合夥契約書規範內容更為詳盡,呂忠政雖證稱因將第一份合夥契約書名字誤載為被上訴人名義,始更正為第二份合夥契約書云云,惟苟確係名字誤載,僅須在第一份合夥契約書更正重新繕打名字即可,其證詞已無可採,被上訴人因而主張上訴人明知第一份合夥契約書無法辦理變更合夥人名義登記,始製作第二份合夥契約書一節,應屬可採。再系爭合夥人同意書【載明原合夥人呂賢明(被上訴人)所持有本行(雪花齋餅行)的二分之一合夥權轉讓與呂秋湖(上訴人)並為本商號合夥人,同意呂秋湖為本商號合夥人共同經營本行……】上雖有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指印,惟該同意書見證人林五郎先則證稱被上訴人名義簽名係被上訴人親為,繼則證稱被上訴人不會簽名,要伊代簽,先後證述不一,且林五郎證稱其簽名時,上訴人與呂忠政並未在場,被上訴人亦未表明要移轉股份予上訴人或委託上訴人經營等語,與合夥人同意書記載不符,被上訴人既無移轉股份與上訴人或要委託上訴人經營之意,則被上訴人讀完同意書後,應不為同意,且拒絕蓋指印始為合理,衡以被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0日,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中風,行動不便,需人照顧,能否讀完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令人置疑?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上按捺指印,即推定為真正,從該合夥人同意書之簽訂過程及林五郎之證述,該合夥人同意書應非真正,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下午,由訴外人邱政宏、林純玲為見證人,並由訴外人林俊雄律師為代筆人,製立備忘書(下稱系爭備忘書),其上記載「……立備忘書人(被上訴人)願將持有雪花齋餅行合夥股權二分之一由現居台灣之次男呂秋湖(上訴人)及三男呂秋勳二人共同承受並參與共同經營,其應得之合夥股權各為四分之一並分享其利益,不得爭議。立備忘書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暫以次男呂秋湖(即上訴人)之名義辦理合夥人變更之信託登記在案,為實行第二項合夥股權共同承受並共同經營,次男呂秋湖及三男呂秋勳二人應每二年輪流辦理合夥人名義變更登記,但二人均應同時共同參與經營並分享利益。……」,再於同年八月一日由被上訴人四弟呂松吉在被上訴人房間內召開呂氏家族會議,由呂松吉以手寫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問有無將股權及商標權讓與上訴人一人所有,其餘子女都沒有?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否定等事實,分別經林俊雄、邱政宏、林純玲、呂松吉、呂秋敏證述在卷,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將合夥權利單獨由上訴人無償取得之意思,其將「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暫時性信託登記之性質。又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商標公同共有人,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民執裁全字第八一二九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時,承認其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並未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且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並非真正,不生權利變更之法律效力,上訴人就系爭商標公同共有權利,不會因無效之合夥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而隱性的隨同移轉予上訴人,其仍為系爭商標公同共有人。末查,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七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從「雪花齋餅行」分紅共計二千六百八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表示,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如上開㈠、㈡及㈢項聲明,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原告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四十二條(修正前第三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商標讓與上訴人之移轉行為無效,其仍與呂忠政為系爭商標公同共有人,惟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商標何時讓與上訴人?已否辦理登記?原審就此未行使闡明權,使被上訴人明確表明,逕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當。又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查系爭商標為「雪花齋餅行」所有,已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備忘書所載,被上訴人不否認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將其「雪花齋餅行」合夥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兩造所爭執者為該變更登記之原因究係本於信託關係或係基於贈與關係?依該合夥人變更之事實,倘上訴人為執行「雪花齋餅行」合夥人之職務,被上訴人本於合夥人名義之變更,似應將系爭商標之權利亦隨同而移轉。果爾,則能否逕認系爭商標之移轉為無效?即滋疑問,原審未予深究推敲,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又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固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惟倘能提起他訴訟者,即無提起確認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商標讓與上訴人之移轉行為無效,僅為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以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是否有不能提起他訴訟之理由,即認被上訴人得提起該確認訴訟,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私文書經本人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九十六年七月間以口頭委任方式授權上訴人處理雪花齋餅行合夥事務,詎上訴人稱需立書面授權,而製作合夥人同意書,伊誤以為如同前委任呂秋勳處理合夥事務般,乃在該合夥人同意書用指印(原判決第三八頁),似已自認合夥人同意書上指印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備忘書,亦記載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將其雪花齋餅行合夥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該日期與台中市政府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所示「雪花齋餅行」合夥人名義變更之日期相符(原審卷㈠一四六之二頁),原審逕謂合夥人同意書並非真正,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尤有未洽。本件被上訴人將其「雪花齋餅行」合夥人名義轉讓上訴人之原因,並未於合夥人同意書記載,其詳情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一切事證認定,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自應發回由原法院詳為調查。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

Q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