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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上 訴 人 振皓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繆進貴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上 訴人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順利完工獎金」新台幣四十萬七千四百零四元、「未續為提供鋼構電焊損害」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各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竟誠建築.華大成營造聯合承攬體(下稱華大成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興達電廠卸煤系統改善計畫新建工程後,再發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將其中部分鋼構電焊工程部分,轉包給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自簽約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已依約完成二千零三十七點零二噸鋼構之電焊,且經業主驗收通過,被上訴人卻拒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給付順利完工獎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另不再提供後續之三千九百六十二點九八噸鋼構予伊施作,致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合計一百九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七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除經一、二審各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及一百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各本息外,其餘均受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如上金額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兩造各對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工程進度落後,影響伊向業主請領估驗款之時程,不符合系爭契約所定順利完工獎金之核發標準,且構成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1.a、b、e 約定情事,伊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止契約,上訴人迄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始向前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同年七月提起訴訟請求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已罹於一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就上開聲明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均自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在上訴人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兩造自應併受拘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後,始改稱被上訴人是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請求予以更正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其自須舉證證明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之。而上訴人舉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發存證信函,不足以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始終止契約,或上訴人前揭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撤銷自認,自非可採。再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施工品質粗劣,有預定完成BR2 計二十個箱樑構件工廠組立檢查,截至檢查日止,共計完成十四個構件組銲及搬運作業,不符預期等多項缺失,經一再通知,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始修正完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影響其與業主間之關係,已構成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1.a、b、e 約定情事,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備忘錄、函文相符,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正當。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請求完工獎金須以其施工未逾分項期限,且順利完成每部分工作為其要件,而上訴人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僅完成一部分數量,且所施作BR2 箱樑構件組立部分,諸多缺失,有被上訴人所提華大成公司函文可稽,自不得請求給付完工獎金。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五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所失利益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之損害,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計算至上訴人先於九十七年五月間聲請調解時止,亦已逾一年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工程之電焊部分,尚有他人承攬,華大成公司備忘錄及函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指缺失與其有關等語(原審卷㈡一六一、一六二頁、卷㈢七八、七九頁),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工程師歐裕興證稱:箱樑組立部分另外發包任大公司,電焊部分由上訴人及弘源公司分別承攬等語(原審卷㈡一二八頁正、背面),復有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監工人員許加發名義向原審出具之被上訴人旗下有數家小包商之函文供參(原審卷㈡一二八頁正、背面),上訴人所言是否全無足採?即有待澄清。且此攸關其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進度落後,被上訴人得否據此拒絕給付順利完工獎金及依約終止契約?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未論,遽行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究竟上訴人所承攬電焊工程之實際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所指工程缺失是否果為其施作所致?似均未明,原審未遑深究,僅憑華大成公司出具工程缺失之備忘錄及函文,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又上訴人固於一審先自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止系爭契約,惟嗣又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尚有進場施工,系爭契約並未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止,是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予以撤銷等情,並提出九十五年十二月份用膳彙總表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估驗明細表為證(一審卷一二七頁、原審卷㈡二三三至二三六頁、卷㈢五、六、二六頁),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書證,疏未斟酌,尤有可議。本件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