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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上 訴 人 李仁鴻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明聰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有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原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名有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就名有公司分得之土地,應於結構體完成時過戶百分之三十,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百分之四十,於交屋時過戶百分之三十與名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尚應移轉系爭土地萬分之三六六三,嗣名有公司指定伊為應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人,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有請求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之權利等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六六三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名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並非當事人,自不得依該協議書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伊負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給付義務,名有公司負有交付房屋之給付義務,二者間具有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名有公司遲延交付房屋,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判決其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迄未給付,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條規定,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名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八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就名有公司分得之土地應於結構體完成時過戶百分之三十、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百分之四十、於交屋時過戶百分之三十與名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嗣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則約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一筆,今欲用自用住宅稅率過戶,多餘二十坪部分將給與上訴人享用自用,但就其一般稅率與自用稅率間的差額上訴人同意補貼一半金額予被上訴人,約四十九坪土地持分,上訴人暫時不過戶,待日後需過戶時,被上訴人應隨時提供不動產證明文件供上訴人辦理過戶等語,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在卷。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表明上訴人代表名有公司締約簽名之旨,且載明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個人,足見上訴人係以名有公司指定為應受土地移轉登記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自得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者,第三人利益契約中,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與名有公司履行交屋遲延應付違約金之義務間,乃源於系爭契約具有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名有公司迄未履行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正當。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六六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為有理。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應於名有公司給付違約金四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元本息之同時履行之條件,暨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認定名有公司指定上訴人為應受土地移轉登記之人,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則有關被上訴人移轉土地登記義務之履行期,係以系爭協議書取代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該協議書約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暫時不過戶等語,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結構體完成時負有過戶土地百分之三十之先為義務。原審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土地之義務與名有公司所負交屋遲延之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就結構體完成時即負有之先為給付義務部分,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不無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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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