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上 訴 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魯明哲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雪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就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訂立垃圾場用地使用協議書,由伊提供該土地做為上訴人傾倒垃圾用途,期間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則給付伊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期滿後,應將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伊,如需繼續使用,每年應給付伊補償費五十三萬元(下稱系爭協議)。嗣該契約延續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迄未整平壓實返還土地,伊乃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十五號(下稱前案)判決命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之日止,依系爭土地九十六年一月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按年計付不當得利三十五萬七千零九十五元確定。惟前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九十九年一月調漲五成至一倍以上,詳如附表所示,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上訴人如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顯失公平等情,依不當得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給付伊,並於原審追加調整不當得利為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確定後,伊已如數給付,不生確定判決內容無法實現情事。伊依系爭協議給付之補償費,為徵收性質,非租金。被上訴人已收取各種款項合計六百三十六萬元,前案確定判決命伊給付之數額,未顯失公平。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重測,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登記,均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情事變更。繼續性給付債權應以起訴時消費水準決定情事變更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上訴人迄未依約整平壓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之日止,依系爭土地九十六年一月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按年計付不當得利三十五萬七千零九十五元,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已支付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被上訴人未再受領給付。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九年之申報地價變動如附表所示。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系爭土地九十六年一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九十六元,前案確定判決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九十六年以後各年之不當得利,然前案事實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附表九○
八、九○九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依序於九十九年一月調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八十六元、七百六十三元,其餘五筆土地均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一千零六十八元,增值額度為百分之五四至百分之一一五,與八十六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百元相比,漲輻更高達百分之二九三至百分之四四三,足見系爭土地價值呈現長期增值趨勢。前案於九十七年三月判決確定,迄今已逾四年,上訴人仍未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僅能坐視土地價值持續上漲,卻無法為更有利之使用,如依前案確定判決計算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之不當得利,顯屬不公。被上訴人就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不當得利,均未受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調整前案確定判決之給付。審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堆置垃圾,迄未整平壓實返還,九十六年一月以後土地持續增值,前案確定判決係按九十六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調整並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為繼續性給付,各期給付內容已否實現,應分別判斷。上訴人已給付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受領,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被上訴人未受償,自得請求調整。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裁判。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准其追加之訴。按債權人受領遲延,僅使債務人之責任減輕,債務人所負債務並不因而消滅,被上訴人並未受領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之債務仍存在,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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