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上 訴 人 洪崇志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 訴 人 洪志忠
蔡富方林婷婷被 上訴 人 林麗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洪崇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洪志忠、蔡富方、林婷婷,爰併列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伊及訴外人林明珠。嗣林明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等四人。被繼承人蔡守死亡時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之不動產,現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伊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上訴人之應繼分則各為八分之一,惟兩造迄今未能就上開遺產協議分割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守所遺如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不動產,按伊二分之一、上訴人各八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並就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伊分得二分之一,上訴人各分得八分之一(被上訴人另於第一審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洪志忠、蔡富方、林婷婷則以: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不動產,同意與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現由蔡富方居住,屋內供有祖先牌位,伊等三人同意由蔡富方向被上訴人購買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又被上訴人應負擔繼承債務等語;上訴人洪崇志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法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分割遺產之訴部分之判決,定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守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明珠。嗣林明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四人。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守所遺如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無不合。查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現由上訴人蔡富方居住使用,屋內仍供奉祖先牌位,如能維持目前使用情形,變動較小,亦較符合其利用價值;上訴人蔡富方、洪志忠、林婷婷同意將該不動產分配與上訴人蔡富方一人,復經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上開不動產於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元,而被上訴人嗣表示同意將該不動產分配與蔡富方一人,由蔡富方依上開鑑定金額換算應繼分比例補償,蔡富方亦同意補償;上訴人洪崇志仍執意將該不動產變價,有違共有人對該不動產之情感及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將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分歸上訴人蔡富方一人取得所有,並由上訴人蔡富方依上開鑑定價格,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為適當,即上訴人蔡富方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萬五千三百元,給付其餘上訴人各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另就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不動產,被上訴人請求按兩造應繼分即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上訴人各八分之一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上訴人均表示同意,則就被繼承人蔡守所遺如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兩造按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上訴人各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另上訴人洪志忠、蔡富方、林婷婷雖抗辯被繼承人蔡守尚負有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分攤半數云云。惟遺產之分割,與遺債之負擔可分開處理,所辯尚不足以妨礙公同共有物之分割。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守所遺如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並將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分歸上訴人蔡富方取得所有,並由上訴人蔡富方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二百三十萬五千三百元,及給付上訴人洪志忠、林婷婷、洪崇志補償金各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就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兩造按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上訴人各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是被繼承人所遺權利及債務,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查被繼承人蔡守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死亡,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繼承人蔡守生前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有存款四十萬元,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結清本息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一四○頁),則該筆存款是否應列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又附表編號⑴所示之不動產上似有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
八二、八三頁),則上訴人辯稱該抵押債務,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納入遺產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似非全然無據。究竟被繼承人蔡守之遺產範圍如何?苟被上訴人所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之不動產,僅屬蔡守遺產中之一部分,而非就其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管理遺產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據此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蔡守死亡時,由林明珠支出喪葬費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及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九年之地價稅二萬九千九百十六元及房屋稅二萬一千零四十四元,應由遺產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並提出購買證明、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第九一至九九頁),此攸關遺產之範圍,原審恝置不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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