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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上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六日與上訴人及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臣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上訴人及湯臣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至二○號地下一樓、二樓(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伊三重家樂福賣場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基地位於乙種工業區,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已得變更租賃物之使用執照為一般商業設施使用,然上訴人及湯臣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約定辦理變更,使伊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止,遭新北市政府(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科以罰鍰八次累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上訴人與湯臣公司應連帶賠償伊三百二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湯臣公司連帶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撤回對湯臣公司之起訴;又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約定,都市計畫變更確定後,伊等始負有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租賃物係劃歸為三重市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用地,目前未有任何都市計畫變更之情事,伊等即無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且伊等已盡力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執照事宜,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執照之變更應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萬元本息,係以: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約定:「本租賃物坐落之土地現為都市計劃之工業區,於租賃期間,如租賃物坐落之土地因都市計劃變更為商業區者,於都市計劃變更確定並公佈施行日後,甲方(指上訴人及湯臣公司)應立即申請並完成租賃物地下一層之用途變更為超級市場或一般零售業用,其因此所生之一切成本與費用(包括設計費、工程款及申請費用等)悉由甲方自行負擔。…」,上開約定之目的,在於解決被上訴人租用系爭租賃物經營超級市場或一般零售業,與該租賃物使用執照用途不符之問題。是以,雖系爭租賃物坐落之土地並未變更為商業區,惟因法令變更,致該租賃物得變更用途為超級市場或一般零售業使用時,既已合於上開約定之目的,上訴人即應自行負擔成本及費用,負有將地下一層建物用途變更為「超級市場或一般零售業」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之基地雖位於乙種工業區,惟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已得變更作為一般商業設施使用,故得變更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執照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或超級市場等情,業據其提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資查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中華民國行業分類為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負有自行負擔費用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義務。上訴人徒以系爭租賃物坐落之土地仍為工業區,未經都市計劃變更為商業區為由,抗辯不負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義務云云,自不足取。雖上訴人抗辯乙種工業區申請作為一般零售業使用,除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費用外,另需繳納代金約四千三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不應認為合於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約定之情形云云。惟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及倉儲批發業處理原則之規定,工業區土地變更為商業區時,申請人亦應捐獻土地,或經縣市政府同意,按工業區變更後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捐獻代金,即仍不免於繳納高額代金,自與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之變更用途情形,並無不同。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不負變更用途之義務云云,殊不足取。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與湯臣公司)共同連帶依本約規定出租租賃物予乙方(指被上訴人),且甲方應就本約對乙方負共同連帶債務之責任」。經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執照用途已得變更為一般零售業或超級市場,乃上訴人未依約定辦理變更,並拒絕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之請求,而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自行申請變更未果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及湯臣公司在原審一致陳述在卷,則自上開法令修正公布時起,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止,遭新北市政府科以罰鍰八次累計三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函、行政處分書、繳款書、支票、工務局函、工務局行政處分書為證,此乃因上訴人遲延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罰鍰損害三百二十萬元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約定,租賃物坐落之土地因都市計劃變更為商業區者,於都市計劃變更確定並公佈施行日後,出租人應立即申請並完成租賃物地下一層之用途變更,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何時催告上訴人給付,遽以本件係定有確定期限債務,上訴人自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於法自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止,遭新北市政府科以罰鍰八次,合計三百二十萬元,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函、行政處分書、繳款書、支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行政處分書等為證(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五三至二八一頁),惟經核對上開函文,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三重分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將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廠房」變更使用為「商場」(量販店),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八月二十一日及十一月十五日處罰鍰八次,每次三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三百二十萬元,尚有不符。原審未察,遽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罰鍰損害三百二十萬元,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原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及湯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上訴人與湯臣公司達成和解,於一○二年五月九日以書狀撤回對湯臣公司之起訴。究被上訴人與湯臣公司和解,有無免除湯臣公司債務,此攸關上訴人應負責任之範圍,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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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