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上 訴 人 林黃淑美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林懿君律師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 國 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下稱華僑銀行)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時,就契約必要之點即以信託財產美金(下同)一萬元、十萬元,依序投資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三年期連動債,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已成立;上訴人受華僑銀行之理專詐欺,誤認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簽訂該契約,惟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已知悉其被詐欺之事實,其於一○○年三月一日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交付之信託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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