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上 訴 人 呂麗紅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被 上訴 人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被 上訴 人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智公司)之股東張豐堂於該公司民國一○○年六月八日股東臨時會所提散會動議,扣除上訴人單獨代表法人股東即被上訴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行使,未與出席之渴望公司另一代表人謝紹祖共同行使之表決權數後,並未達華智公司章程所定股東會之可決比例。而張豐堂提出之散會動議既未決議通過,上訴人嗣又中途退席,則由謝紹祖繼續參與上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自無扣除渴望公司股數之可言。是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訴外人林美鈴、林易成、楊德貴為董事,於法並無不合。斯時上訴人已非華智公司之董事,縱渴望公司之前改派林易成為其法人董事代表為不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華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仍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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