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上 訴 人 張錦月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文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結婚,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多次入監,嗣並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判刑二十餘年,致兩造分居長達十餘年,上訴人現仍在監服刑,兩造已難再共營夫妻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對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入監時將伊名下存摺交予伊母親,伊九十一年出獄時,伊母親有將存摺交還伊,伊為上訴人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已用罄該帳戶存款等語置辯。
上訴人則以:伊婚前並無前科,係婚後始與被上訴人共同吸食毒品。被上訴人入監期間,伊定期接見寄款,盡心照料公婆。嗣為被上訴人扛罪入獄服刑,迄已逾五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且被上訴人有外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在警局毒癮發作,被上訴人之母林蕭採霞趁機取走伊皮包內之金飾及伊以被上訴人名義於交通銀行開戶之存摺。被上訴人與其母定會互通有無,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結婚。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監在押期間為:八十七年(原審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迄今,將於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被上訴人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監在押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曾多次入監或看守所,致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惟上訴人長期在監服刑,客觀上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致夫妻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所生婚姻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上訴人之有責程度應較被上訴人為重。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有外遇,且其係為被上訴人扛罪,被上訴人知情並已逾五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經調閱刑事卷宗,亦查無資料,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非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五年之限制。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乙節,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兆銀總票據字第○○○○○○○○○○號函檢送以被上訴人名義於交通銀行所設帳戶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一○一年四月十日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遭林蕭採霞取走存摺時之餘額為一百零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元,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被上訴人出獄時之餘額僅存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間有與林蕭採霞共同提領款項或取走金飾之行為。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逾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前開部分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除斥期間之適用。上訴人因連續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自九十年二月入監,將於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有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一五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五九號卷第一五至二四頁)。是上訴人刑期長達二十餘年,原審因認上訴人長期在監,客觀上已動搖婚姻基礎,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並應負較大責任,且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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