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2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上 訴 人 陳君愷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林慈政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德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著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德智前撰寫,經刊登於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下稱系爭學報)第三十四期之〈評介駱明正《疆界內的醫生:在殖民地臺灣的專業性、民族性與現代性》〉一文(下稱系爭文章),論及伊所著「日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一書,及「超越種族的藩籬之外-日治時期臺、日人關係的另一個面向」一文,其內文有關「顯然在方法上無法更細緻」、「仍未能提出更細緻的分析」等評論,未盡妥適且不符事實,顯係歪曲並割裂伊之著作內容,對伊學術聲譽造成極大損害。為此伊乃撰寫「為〈評介駱明正《疆界內的醫生:在殖民地臺灣的專業性》〉一文與陳德智先生商榷」一文(下稱系爭商榷文),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投稿予臺師大所屬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下稱系爭編委會),惟未獲任何回音。嗣伊再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之為存證信函之附件,寄交該編委會,迄至同年九月九日方收受臺師大歷史學系退稿覆函。乃系爭編委會事前未善盡審稿責任,致令系爭文章得以刊登而侵害伊之名譽,已有過失,事後又先違反徵稿規則,怠於審稿,使伊名譽無法即時獲得回復,後經伊二度去函請求處理,更悖於學術審稿規範,以程序上及實質上種種方法阻絕伊澄清事實並回復名譽之機會,而屬故意,自應與陳德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陳德智或臺師大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件(下稱附件)一之系爭商榷文,及如附件二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陳德智向輔仁大學陳君愷教授致歉函〉」、附件三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向輔仁大學陳君愷教授致歉函〉」(下稱系爭致歉函),以八號字體刊載於系爭學報,並將該文標題,以中英文列於目錄;暨如其中任一人履行上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德智則以:系爭文章並未涉及對上訴人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之改變,無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又該文章之目的在評論駱明正論述之優點,並突顯駱著方法論,非評論上訴人之著作或比較上訴人與駱著之優劣,不應構成不當評論。伊寫作之動機、目的或邏輯皆無「歪取並割裂上訴人之著作內容」,且未曾抹煞上訴人之實證研究,不損害其名譽。伊評論之目的只在顯示台灣史研究的深化和推進,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臺師大則以:上訴人名譽有無受侵害,應先認定陳德智系爭文章之內容是否符合侵權行為,與伊所屬系爭編委會是否同意刊登系爭商榷文及對系爭商榷文之審稿程序無關。且伊自始均無上訴人所指怠於審稿,或悖於學術審稿規範,或阻絕上訴人澄清事實以回復名譽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陳德智前撰寫之系爭文章,刊載於臺師大歷史學系發行之系爭學報第三十四期。該學系除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收受上訴人同年月十四日所交寄附系爭商榷文之存證信函外,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收受上訴人同年月十六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系爭商榷文,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檢附稿件審查意見書,函覆上訴人不予刊登該商榷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查陳德智撰寫系爭文章之主題,在於簡介駱明正所著「疆界內的醫生:在殖民地臺灣的專業性、民族性與現代性」一書之內容,進而分析該書之特色。其於研究對認同的結構分析與貫時性變化的比較方面,認為駱明正之前開著作已建構立體的心態史研究,並比對上訴人於「日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一文所採用之研究,分析駱明正前開著作的方法論上之優點。系爭文章固引用上訴人「日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一文中「祖國意識和反殖民體制運動之間的關係根本密不可分」等文句,並推認上訴人對於醫生認同之處理「顯然在方法上無法更細緻」,並於「註五」述明上訴人後來所發表的文章,已發現臺日人間之關係,「但仍未能提出更細緻的分析」。惟此核屬陳德智就研究問題、研究方法、資料蒐集分析與研究結果之學術研究範圍,難認其之引用、摘錄、進而評論行為有何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上訴人上揭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之情事。況衡諸陳德智就先前文獻之比較評論,雖稱上訴人「顯然在方法上無法更細緻」、「仍未能提出更細緻的分析」,然此乃陳德智本於確信表示其個人之見解或立場,係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雖有負面之語詞,然在民主多元社會,屬言論自由與學術自由,受憲法保障。縱上訴人主張其文章在處理台灣醫生的認同問題,非僅止於陳德智所述「『祖國意識和反殖民體制運動之間的關係根本密不可分』的認識」,且陳德智隻字未提上訴人其他處理醫生認同主題之著作,所為評論未基於完整之事實等情屬實,亦僅陳德智撰寫系爭文章之研究與評論有無未盡嚴謹或周全之處,而仍屬學術自由之範疇,有待歷史學界予以學術上評價,司法對此應予尊重,無由逕自介入審查。至上訴人雖又主張陳德智並未完整蒐集、分析其自八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發表之有關台人認同的相關文章云云,惟陳德智於系爭文章係表達其就駱明正前開著作與上訴人上揭文章相關論點在研究方法上之見解,屬意見表達而非陳述之事實,即令使用負面之語詞,仍受憲法言論及學術自由之保障,無何事實真實與否?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可言,僅於逾越界線時(即不法侵害他人名譽),始應負侵權責任。況每一學術文章所欲處理之主題、面向、發表之前相關主題已累積之文獻量或研究成果高度,概不相同,僅憑一位作者針對數篇先前文獻就一特定主題之比較與評論,尚不致使閱覽該文之人遽認先前文獻的作者之學術研究能力高下優劣,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認上訴人之學術聲譽或名譽因此受有何貶損。而依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歷史研究所教授李弘祺之相關證述,亦明確肯認評論他人文章係屬發表個人之看法,上訴人片面摘取李弘祺之其他證述,尚難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陳德智撰寫之系爭文章,既未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上訴人上揭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亦未使客觀上社會對上訴人之評價有所貶損,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名譽權。系爭編委會刊登系爭文章於系爭學報第三十四期,亦無何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可言。另該學報為一學術性期刊,有關編輯與發行,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而為學術自由之範疇,應擔保不受不當之干涉。法院審理學術評論及名譽權之民事爭訟,應本於兼顧學術自由與名譽權之原則,妥適衡量二者之界線。依系爭學報編輯委員會組織章程,該學報係採「公開徵稿」,來稿經歷史學系內、校外專家各一人審查通過,始得刊載。相關審查方式採「雙向匿名審查」,將來稿論文送交審查人員,依「採用」、「修改後採用」、「修改後再審」、「不採用」等審查結果分別進行後續程序。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系爭商榷文為附件,寄交之存證信函,係要求系爭編委會予以刊登,難認有投稿之意,核與上述「公開徵稿」及經審查通過後始刊載之原則不合。而依系爭學報第四十三期第一次編輯會議紀錄附件之相關記載,可見該編委會係將系爭商榷文列為「其他」,而非「專論」之投稿文章,故未將之送請審查,難僅憑該附件之相關格式化用語,遽謂系爭編委會認上訴人以上述存證信函寄交系爭商榷文係屬「投稿」行為,且已「收稿」。上訴人遽指臺師大歷史學系及系爭編委會違反正常審稿程序,並無可取。況該編委會就上訴人該存證信函之處理,以無來函照登往例,及其文體與學報撰稿要求不符為由,決議不予刊登,並由系爭學報第四十二期執行編輯陳登武老師請吳文星老師聯絡上訴人。上訴人指稱系爭編委會未告知決議,亦無可取。上訴人寄交之上開存證信函既非投稿,系爭編委員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編輯)決議,係將系爭商榷文之事列為臨時動議,仍難認有何違反程序。又本件係有關學術評論,與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公共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出版法等所規範之對象不同,上訴人提出原證十六至二十六所示數本歷史學術刊物有關相互商榷、質疑答覆之情形,主張應予類推適用各該法律,並認臺師大(所屬系爭編委員)即有登載其答辯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另依李弘祺之相關證述,可知台灣歷史學界針對他人文章所表達之評論或見解所撰寫之商榷文或回應文章,係由該期刊主編及編輯委員會決定如何處理,無可逕自要求刊登之慣例,是以系爭編委會以無此慣例決議不予登刊,並由編輯委員聯絡上訴人,難認有何不妥之處。上訴人主張臺師大未賦予其答辯機會,違反學術慣例、一般法律原則及民法第一條規定之習慣或法理云云,均無可取。再者,上訴人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再寄交系爭編委會存證信函,表明其前以存證信函寄交系爭商榷文係投稿之意後,該編委會即進行審稿程序,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決議請A教授(姓名隱匿以維審查委員之匿名性)審稿。因A教授審查結果為「不採用」,並記載理由於「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稿件審核意見書」(下稱系爭審查意見),臺師大歷史學系隨即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檢附該意見書影本,回覆上訴人。觀之該審核意見,已就原創性、資料運用、組織、文字、學術貢獻之項目,予以評分,並敘明具體之審查意見,所為審查結果,屬學術專業之判斷,妥當性不受司法之審判,此為司法權行使之界限,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在。而審查委員之審稿標準或有不同,不因於上述五項評價項目等級中,有三項「良」、二項「常」,即遽認系爭商榷文應予採用、刊登。上訴人指稱系爭審查意見未指明該商榷文之學術水準究如何不足,而係經由歪曲、割裂系爭商榷文之內容,並審查其人格與表達自由,最後空泛地結語,故臺師大顯然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殊不可採。此外,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第四六二號之解釋及理由,核與系爭編委會就系爭商榷文有無遵循相關審查流程之情形有別,無法比附援引。而縱該編委會決議將系爭商榷文請A教授審查,與來稿經歷史學系內、校外專家各一人審查,即採「雙向匿名審查」,通過始予登載之程序不符,然系爭編委會既無依法律或契約對上訴人負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自難認其審稿流程有何違法性。況該編委會就審稿過程之進行,為研究自由之範疇,程序是否允當,屬學界就系爭學報學術品質及該校期刊學術暨出版水準之評量,仍非屬司法審查之標的。上訴人主張系爭審查意見未經編輯委員會議決,即直接回覆予上訴人,與正常審查程序有違,且審查程序違反「迴避」及「雙向匿名審查」之要求,具有重大瑕疵云云,仍無可取。綜上,臺師大有關系爭文章及系爭商榷文之處理,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名譽權,且對上訴人亦未負有何法律或契約上之作為義務,可認有上訴人所指怠於審查系爭商榷文或對其投稿拒絕登刊俾供澄清之義務違反。況本於學術自由之保障與尊重,尤難認臺師大有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違法性。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著作權法及民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上述所聲明,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與舉證,為無足取及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陳德智撰寫之系爭文章,未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上訴人上揭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亦未使客觀上社會對上訴人之評價有所貶損,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名譽權。而臺師大就有關系爭文章及系爭商榷文之處理,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名譽權。且其對上訴人亦無何法律或契約上之義務,難認有上訴人所指怠於審查系爭商榷文或對其投稿拒絕登刊俾供澄清之義務違反,進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