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上 訴 人 謝新平(律師)被 上訴 人 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錦洲被 上訴 人 劉冠麟

周榮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下稱張錦洲等三人)因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需要資金,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簽署借用證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伊將現金以自己或伊子即訴外人謝禎鴻名義匯入冠捷公司帳戶內,或交付現金,總計一千零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嗣兩造結算,被上訴人共欠伊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元,扣除冠捷公司交付伊之貨款支票面額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尚欠一千零九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張錦洲乃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冠捷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與欠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付伊,詎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冠捷公司更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停止營業,被上訴人就本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冠捷公司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張錦洲等三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其對第一審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其利息之請求如上述)。

被上訴人張錦洲等三人則以:周榮堃欲向上訴人借貸一千萬元,但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周榮堃乃轉向訴外人彭義政借款一千萬元,嗣已清償。上訴人之匯款非匯入伊個人帳戶,不能證明其已交付借款。開銷表及會帳單明細(下稱系爭會帳單明細)均未經伊確認;被上訴人冠捷公司亦以:上訴人係因投資始匯款一千零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予伊,張錦洲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款之爭執。伊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陸續將收取之票據交付上訴人,存入伊「花蓮企銀清水分行」或「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於兌現後由上訴人支領私用,金額共計二千二百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伊未欠上訴人分文,系爭會帳單明細未經伊會算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張錦洲等三人因共同經營之冠捷公司需要資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簽署借用證向伊借款一千萬元,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以自己或伊子謝禎鴻名義匯款入冠捷公司帳戶內,總計一千零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冠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錦洲)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伊等情,固據提出借用證、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摺及系爭支票為證。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一千零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匯款,除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五十一萬元係匯予劉冠麟外,其餘均匯入冠捷公司之帳戶內,非匯予張錦洲等三人;被上訴人均否認曾收取現金;核對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所載,與借用證金額一千萬元或系爭會帳單明細記載借款本金一千零五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均不符;此外,上訴人就張錦洲等三人已收受上訴人一千萬元或指示上訴人將借款匯至冠捷公司帳戶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上訴人與張錦洲等三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錦洲等三人連帶返還一千萬元本息,為無可採。次查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係由冠捷公司開立,冠捷公司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張錦洲已陳明系爭支票之面額,未經伊確認;上訴人就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曾交付現金三十一萬三千元予被上訴人一節,並未舉證;證人即上訴人助理孫蓮芳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會帳單明細係由上訴人會算、書寫,及張錦洲在旁觀看,孫蓮芳並不明瞭會算細節,難認系爭支票之金額係經兩造會算後,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票據債務。又冠捷公司抗辯伊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陸續將收取之票據交付上訴人,存入「花蓮企銀清水分行」或「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於兌現後由上訴人支領私用,金額共計二千二百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等情,已提出明細表、客戶存提紀錄查詢等為證。上訴人對該等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且自承上開帳戶款項由伊提領,供作私人使用等語。堪認上訴人匯款一千零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予冠捷公司,業經冠捷公司匯還,冠捷公司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已不存在。冠捷公司既得以其與上訴人間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冠捷公司給付票款一千萬元本息,亦不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原證七之負債及開銷明細單,固記載公司負債,謝律師六百二十一萬元,私人總負債,謝律師三百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尚難憑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冠捷公司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張錦洲等三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與張錦洲等三人存在一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其聲請通知冠捷公司員工詹秀娟到場作證,自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張錦洲等三人經營冠捷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向伊借貸一千萬元,嗣九十八年五月間張錦洲與伊會算,被上訴人尚欠伊一千零九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張錦洲乃簽發冠捷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與欠款金額相同之系爭支票交付伊等語,並提出負債及開銷明細單(原證七)、系爭會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製作負債及開銷明細單之冠捷公司員工詹秀娟(見一審卷一一八頁、一一九頁、一二四頁、一二五頁、一八四頁,原審卷一○頁、一二頁、一七頁、六二頁、七四頁、一○四頁、一四七頁、一六二頁反面)。攸關上訴人主張張錦洲等三人向伊借款,於九十八年五月間結算,尚欠一千零九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張錦洲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伊,是否可採,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通知詹秀娟到場作證,復未細心勾稽,遽以被上訴人否認負債及開銷明細單之真正,詹秀娟未到場作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證人孫蓮芳業已證明系爭會帳單明細係由上訴人會算及書寫,張錦洲在旁觀看,張錦洲再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一○一頁至一○二頁)。似此情形,上訴人計算、製作系爭會帳單明細時,張錦洲既在場親見,然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能否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其主張之債權存在,亦滋疑問。原審摘取孫蓮芳證言之片段為相反認定,非無可議。又兩造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初結算,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竟以冠捷公司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陸續將收取之票據交付上訴人,於兌現後由上訴人支領私用,金額共計二千二百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為由,謂冠捷公司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已不存在,疏於查明上訴人究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受償若干,遽為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m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票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