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 訴 人 羅慧敏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 上訴 人 嚴盛建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大種子語文補習班、大位元語文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資金週轉需求,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邀伊與其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期間均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先後開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補習班,伊總計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業因期滿終止,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止應分配予伊之保留盈餘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爰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存續期間,每年均已分配全數盈餘,未為任何保留。訴外人吳家樓領取之四百萬元係其出售合夥股分之對價,並非其出資本金加計歷年保留盈餘之結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為經營大種子語文補習班、大位元語文補習班,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擔任隱名合夥人,並陸續出資計一千一百九十萬元。有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執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五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未分配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之保留盈餘計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予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五條固約定:「盈餘分配:補習班之盈餘應俟繳清稅捐後,按左列順序分配之:一、彌補歷屆年度虧損,如有盈餘再行;二、提存公積金,其比率訂為百分之四十,如有餘額再行;三、提撥經營績效獎金,其比率在本條第二款提存後餘額未達新台幣二百萬元時訂為百分之十五,達二百萬元後訂為百分之二十,再行;四、按第二條之出資比率分配。前項分配應於每屆年度終了,計算營業損益並完成稅捐繳納後七日內製作分配書並分配支付。」。惟證人即系爭補習班出名合夥人吳家樓證述系爭補習班每一學期之收入,除擬開設分校外,僅保留應付房租、薪資及一個月週轉金,其餘款項均作為股東盈餘分配。每一學期均是重新看現金流量來分配等語。證人即系爭補習班執行長林玉芳亦證稱股東於每學期收完學費後,即開會對帳,保留應付房租及薪資,然後分配盈餘,如要開設分校,股東分配之盈餘會減少,而將剩餘款項作為分校設立費用等語。足證系爭補習班並未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五條約定進行盈餘分配。上訴人執該條約定謂系爭隱名合夥有以其他名目保留未分配盈餘云云,洵無足採。又吳家樓證稱其原出資二百九十萬元,占百分之二十股分,設立第四、第五分校時,伊未實際支出,而以補習班收入支付開設費用,該部分亦屬伊之出資。系爭補習班每年二月底、三月初及十月開股東會分配盈餘,伊九十一年二月退夥時,適逢盈餘分配時間,故總共領取四百萬元。可見吳家樓所領四百萬元,除原出資之二百九十萬元外、其餘一百十萬元係屬第四、五分校之出資及九十一年二月當學期應獲分配之盈餘,並非歷年保留未分配盈餘。上訴人以吳家樓退夥領取四百萬元乙節資以證明合夥尚有九十一年前之尚有未分配之盈餘,亦無可取。況吳家樓所領四百萬元,實由兩造另行各出資支付二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乃因系爭補習班當時已無餘款,復據證人林玉芳證述明確。上訴人並自承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整修系爭補習班之台大分校。益證系爭補習班確無以任何名目保留未分配盈餘,否則焉須上訴人再行支出。又證人林玉芳、吳家樓均證稱每次盈餘分配結算皆有提供補習班之帳目資料,上訴人復自承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每年都有領取分配之盈餘,可見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補習班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之相關財務資料,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拒不提出系爭補習班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營業損益計畫書及專用帳戶明細等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伊主張為真實云云,即無可採。綜上,系爭隱名合夥並無以其他名目保留未分配之盈餘。上訴人依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證人吳家樓、林玉芳均證稱系爭補習班係每學期結算分配盈餘(見重上卷一第二五○頁、上更㈡卷第四七、四八頁),顯與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五條約定於每屆年度終了,計算營業損益並完成稅捐繳納後始進行盈餘分配不同。原審因認上開約定不得據為系爭隱名合夥保留未分配盈餘分配之佐證,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任依己意執以指摘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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