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上 訴 人 張泰源
張梅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縣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臺東縣政府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因興建美術館,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已對伊開始辦理補償查估計畫(因前已終止租約),乃先通知伊之代理人呂啟清核對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救濟金清冊再以伊未自任耕作為由,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函通知伊終止系爭租約,經伊對之提起確認系爭租約有效存在之訴,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下稱第一七號判決)伊勝訴確定。而系爭租約早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由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及上訴人張泰源與被上訴人所訂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因伊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補償費遭拒,經台東市公所及被上訴人調解及調處又均不成立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後所訂立之契約,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上訴人請求補償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租約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訂立,租賃期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兩造締約前,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即進行美術館D 區土地內「公有耕地」之現場查估作業,並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完成查估作業,繼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函受查估人。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函之受文者為訴外人呂啟清,另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之函文係查證上訴人有無違法不自任耕作情事,而非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事由,終止租約,自無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補償請求權問題。次查系爭土地於兩造締約前,即有興建美術館之規劃,並就美術館基地及周邊土地進行公地補償之查估作業,而系爭土地係屬美術館主體工程基地外圍之周邊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才整建為停車場及完成綠化作業,為兩造所不爭,亦足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租約訂定之文義故意排除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系爭租約之締約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正之後,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又出租人因耕地租約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給予承租人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定之租約,如在租期未屆滿前,其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經出租人終止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或出租人確有其他終止租約之原因或原租約已歸於無效者外,即有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初不問出租人是否以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由終止租約,而影響承租人補償費之請求權。否則,無異允許出租人遇有上述情形時,得任意假藉其他原因作為終止租約之事由,以規避其法定之補償義務,殊有違立法之本意。本件系爭租約係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由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及上訴人張泰源與被上訴人所訂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因張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由兩造換約,租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兩造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續約,租期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上訴人所陳明(一審卷五五頁),並有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三份及戶籍謄本一份可稽(同上卷三三、三六、三七、六七頁)。而系爭土地係屬美術館主體工程基地外圍之周邊土地,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前,即規劃興建美術館,乃原審所認定,並有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函足憑(見同上卷四七頁)。又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系爭租約期滿前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復有該函為證(見同上卷一四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復為第一七號判決(放卷外)所否定。果爾,倘張福及上訴人張泰源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訂之租約,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而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又無其他終止租約之原因,兩造復未另有約定,且第一七號判決理由所作之判斷亦具有爭點效者,則上訴人於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是否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補償費?依上說明,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即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暸,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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