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上 訴 人 仕宇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被 上訴 人 漢坤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一)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新台幣五百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判決日止按每日以新台幣二萬元計算各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簽訂「ePo-rtal系統建置及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ePortal 系統建置及顧問」之服務,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元。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兩造合意修訂系爭合約,約定伊支付需求分析款六十萬元及預付開發建置款二十萬元,上訴人則需在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先期完成總院長七大報表、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等三大系統,如上訴人因故未如期完成時,需付依合約金額千分之二計算之賠償金額,惟賠償上限不得超過本服務主約百分之二十。伊已先後簽發金額為七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給付服務費之用,均經上訴人兌領。惟上訴人並未遵期履行契約,經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催告上訴人仍未履行,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伊已經交付之報酬計一百五十萬元及依服務主約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五十五萬六千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五萬六千元,及其中七十萬元自受領日九十八年自七月一日起,八十萬元自受領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其餘五十五萬六千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算,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內容不含進銷存系統,且伊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交付(1)總院長七大報表。(2)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3)國泰系統結帳分析表部分之人事(HR)、簡訊(SMS)及文件管理(DMS )部分三項系統程式予被上訴人資訊課課長邱憲杉,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合法。縱屬合法,伊亦已完成系爭合約90%,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五十五萬六千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依約交付並完成架設上線之伺服器主機、軟體設備等項,且為調查、了解需求、撰寫合約程式、組裝安裝相關硬體設備、提供顧問諮詢服務等亦支出相當之勞務,倘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亦應回復原狀返還伊已受領之前開物品及勞務支出。其中軟體設備已用被上訴人名義註冊完畢,伺服器主機內,電源供應器,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硬碟、硬碟櫃等重要零組件,均經拆封並安裝完畢,該伺服器主機硬體保固亦已用被上訴人名義註冊完畢,均無法返還原物,自應依法返還伊價額共九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另勞務部分,參考「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之「資訊委外服務人員計價參考要點」,共四百八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又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多次未準時交付文件,致專案進度延宕,且解除契約不合法,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款所載,併應賠償伊以每日二萬元計算之費用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物品價額暨勞務支出計五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判決日止,依每日二萬元計算之金額,並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反訴部分,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本息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主文漏未諭知其餘反訴駁回),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已因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五百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本息,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判決日止依每日二萬元計算本息,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ePortal 系統建置及顧問」之服務,服務費用為二百七十八萬元。嗣經雙方合意於修訂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上訴人須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先期完成下列系統:(1 )總院長七大報表。
(2)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3)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如上訴人因故未如期完成時,每日需賠償依合約金額千分之二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許秀蘭、李雅鈴之證言,及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待整合之「國泰醫務系統」、「奕智管理系統」含有進銷存系統運作內容,與上訴人提供之文件、簡報內容,雙方會議討論內容、結論等,均提及進銷存系統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合約中上訴人應提供之程式中含有進銷存系統。至證人邱憲杉因遭被上訴人資遣,且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舊識,其所為之證詞,尚非足取。次查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1)(2)(3 )三項系統未含進銷存系統,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被上訴人於催告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交付之標的物係於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前即已毀損或滅失,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又依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修訂(下稱修訂合約)所訂關於逾期違約金約定,因就給付遲延已有給付損害賠償額之約定,衡情應屬懲罰之性質。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五十五萬六千元本息,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為給付既無法得出正確結論之資訊,自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再查被上訴人就本件債務不履行無可歸責之處,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款,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判決日止,每日給付二萬元本息,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提供之電腦主機已向HP原廠註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硬碟等重要零組件均已拆封並安裝完畢,程式均已安裝於主機內,回復原狀雖顯有困難,惟上訴人主張主機三台部分共值四十九萬七千元,因以自作之表格為據,尚非可取,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惠普主機三台及賽貝斯軟體計值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已確定)外,其餘十九萬七千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另系爭合約目的在使被上訴人得利用上訴人提供之主機、程式設計,具承攬契約之性質,上訴人苟非為工作標的物全體完成給付,難認有何勞務給付效果,上訴人請求勞務支出四百八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本息,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統,因不符合債務之本旨,系爭合約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又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合約所提供之電腦主機已向HP原廠註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硬碟等重要零組件均已拆封並安裝完畢,程式均已安裝於主機內,難以回復原狀,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此已於原審執以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其契約解除權已消滅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李清裕之錄影光碟為證(原審卷㈣一四六頁、一五○頁),根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譯文復載明,李清裕指稱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下旬至九十九年七、八月間(即系爭合約依法解除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曾委外廠商對三台主機做硬碟拆裝,並更換新的硬碟且安裝作業系統等語(同上卷一六一~一六二頁),此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究竟基於何種原因將上述系統設備拆裝?是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及李清裕上述之證述是否實在?並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即徒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交付之標的物於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前已毀損或滅失等詞,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該部分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次查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復定有明文。本件修訂合約所訂關於逾期違約金,僅約定:「如乙方(上訴人)因故未如期完成時,乙方每日需負擔損失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依合約金額千分之二計,惟賠償上限不得超過本服務主約百分之二十」云云,並未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有該修訂合約可稽(一審卷一四頁),且上訴人抗辯:其已完成系爭合約90%云云,而被上訴人將上述系統設備拆裝之原因為何?原審尚未究明,即率以上開違約金屬懲罰之性質,及上訴人所為給付無法得出正確之資訊為由,否准其酌減違約金之請求,亦嫌速斷。再者,契約解除時,如受領之給付為勞務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所稱之勞務,僅須該勞務之提供者係依照原定契約之約定所提出者即屬之,至於受領勞務之一方有無獲得給付之效果,尚非所問。蓋契約一經解除,契約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如當事人間已為給付,自應相互請求返還,以維雙方間之公平。原審未遑審酌上訴人按照系爭合約之約定所給付之勞務,依被上訴人受領之時價計算為若干?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尤屬疏略。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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