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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3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上 訴 人 許學堯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被 上訴 人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一百九十七筆土地及「皇家高爾夫球場經營權」出售予上訴人,總價新台幣(下同)十一億二千三百六十二萬元,其中一億三千萬元以支票給付,其餘九億九千三百六十二萬元由上訴人承接處理伊對銀行之貸款債務。簽約時,伊已依約將經營權讓渡書及如附表一至五依序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會員證鋼印、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暨印鑑證明書、股東會決議錄、股東印章等物交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僅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交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其餘之支票均遭退票,不獲兌現,經伊多次催促,均置之不理。伊曾委託律師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再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惟其屆期仍未給付,伊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委託律師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上開物品。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價金,經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亦經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一序號一至一九五及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返還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依約移轉股權,且持續銷售會員證,現場尚有他人經營,致伊無法入駐,其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十條㈠、第十四條㈣約定,無權解除契約;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先後簽定草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九月始委請律師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十四年,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二十九日之存證信函,均記載其代表人為訴外人「林更猛」,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芳明所委請律師之發函,欠缺法定代理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違約未點交球場經營權及土地予伊,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續付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伊雖於簽約日應交付被上訴人即期支票三千萬元,惟依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伊接管使用,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交付,且系爭球場尚由第三人經營中,顯見被上訴人有難為將系爭球場交予伊接管使用之虞,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能提出擔保,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伊得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伊已給付超過一千三百萬元價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於第二、三、四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負責承接處理乙方(指被上訴人及其股東等人)債務,金額以九億九千三百六十二萬元為限,超過部分仍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於簽約日付給乙方即期支票三千萬元(含草簽一千萬元)及自簽約日起六十天期支票七百萬元,九十天期支票六百萬元…(以上金額共一億三千萬元)…」、「乙方於簽約後應提出有關買賣過戶一切必要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及球場經營權讓渡書予甲方辦理過戶,並辦理球場經營權點交」等項;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已將系爭物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交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抗辯伊最少已支付一千三百萬元云云,則因前後之說法不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於簽約日交付被上訴人三千萬元,縱已交付一千三百萬元,仍不足契約所約定之金額,上訴人確有給付三千萬元遲延情事;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給付價金,上訴人已收受,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回函表示係被上訴人違約而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則其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上開二份存證信函內容已表明係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不因其副本寄送予訴外人林更猛而受影響。次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當日應先交付三千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有於簽約後(未定期限)提出土地過戶及球場經營權讓渡之過戶文件予上訴人辦理過戶,再辦理經營權之點交,故上訴人有先給付上開三千萬元之義務,於其為給付後,被上訴人始有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之義務,二者並非立於同時對待給付之地位;且依第五條約定,縱被上訴人有違背第四條之約定時,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其已支付之款項而已,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未給付該三千萬元而為解除權之行使,故上訴人抗辯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妨礙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於簽約後,被上訴人已將球場交由第三人經營中,無法交由伊經營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況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適用,在於他方確有難為對待給付時,始得主張,而系爭球場縱於兩造簽約後仍由第三人經營中,惟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或契約之履行,均得以排除而交付予上訴人,且此係於上訴人先行交付上開三千萬元後,被上訴人始負有之義務,故上訴人以簽約後該球場仍由第三人經營中,即認被上訴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上開三千萬元,並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亦於法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序號一至一九五及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即已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因上訴人未履行,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