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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4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上 訴 人 王維青

呂良輝張高美仔高張英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四九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等將坐落台中市和平區、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四、四五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內各自搭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發布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及「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等,處理伊等之國有林地租賃事宜,為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於公法性質,該等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上開確定判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又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依被上訴人公告內容栽植、培育樹苗,兩造間亦已成立和解,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之請求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伊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終止契約後,訴請上訴人返還林地,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伊依確定判決為執行程序,屬依法行政之行為,復未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九五號之解釋,並非限制管理機關就所管理之林地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物上請求權。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分別承租其管理系爭林班地內之未登錄土地,因彼等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土地,復未配合造林。被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分別發存證信函予各該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各承租人將系爭林班地內各自搭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併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第一審法院調卷查明,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係本於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林班地上之水塔等建物,及返還土地併給付不當得利,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九五號解釋無涉,上訴人等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屬於無效判決云云,自不足取。至上訴人等雖抗辯已依被上訴人公告:「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規定,為栽植、培育樹苗云云;然其等自陳「與被上訴人尚未經法院公證」等語,足見其等尚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回復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者甚明。上訴人等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九五號解釋及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為據,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乃本於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林班地內各自搭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所求為解決者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准許之決定,或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而生爭執之事項,核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