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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4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上 訴 人 蔡亞蒨

蔡亞汝林秀琴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淑琪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松源訴 訟代理 人 盧永盛律師被 上訴 人 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秋楠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楊玉珍律師

吳光陸律師被 上訴 人 姚清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咊公司)及其負責人王秋楠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共同承攬被上訴人陳松源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住宅之「電梯升降路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模板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姚清琪,姚清琪再僱用伊之被繼承人蔡裕輝施工。詎系爭工程所架設之平台不夠牢固,復未架設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等必要設備措施,致蔡裕輝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工地六樓電梯間施作模板時,從六樓直接跌落地面,因而受有第壹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並多次手術治療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診斷為「馬尾束症候群併雙下肢肢體癱瘓」,住院共一百七十四日。嗣蔡裕輝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墜樓身亡。陳松源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於選任欠缺專業能力及專門知識之王秋楠為承攬人,其選任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東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姚清琪為再承攬人,皆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承攬人,其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等相關法令,未提供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致蔡裕輝受傷,依法對蔡裕輝所受之職業災害,均負有連帶補償之責任。伊依繼承及應繼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殘廢補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工資補償三十四萬八千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三十四萬八千元、精神慰撫金二百四十萬元,共計六百零九萬六千元本息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人各二百零三萬二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姚清琪給付工資補償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看護費用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命東咊公司就上開工資補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姚清琪負連帶之責,姚清琪及東咊公司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對於東咊公司僅就駁回其請求工資補償十萬零六百五十元及殘廢補償三百萬元本息部分,對陳秋源、王秋楠、姚清琪則就全部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判命姚清琪應再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姚清琪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陳松源與東咊公司簽訂裝置電梯契約,由東咊公司承攬電梯施作工程及現場安全維護工作,至於東咊公司轉包予姚清琪,姚清琪再僱用蔡裕輝等情,陳松源均不知悉。陳松源就選任承攬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難謂其定作有何過失,且陳松源非經營一定事業之事業單位,更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自非勞基法所稱雇主,更無勞安法第五條之雇主責任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又王秋楠僅係東咊公司之負責人,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蔡裕輝係受姚清琪僱用,非受東咊公司或王秋楠僱用。就精神慰撫金二百四十萬元部分,蔡裕輝於案發工作時,應自備使用安全帽、安全帶保護自己的安全,其疏未使用安全帶以致墜樓受傷,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為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姚清琪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板模如何作,都是依王秋楠和陳松源之指示,主張陳松源應負定作人指示有過失之責任云云。惟蔡裕輝係受僱於姚清琪,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並經法院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為卸其刑責,所為證詞,已難輕信。東咊公司營業項目有關於電梯雙重安全剎車裝置維護保養之項目,則陳松源將系爭工程委由東咊公司施作,即難謂其定作有何過失。且陳松源並非蔡裕輝之雇主,自不負勞安法所規定雇主之責。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松源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其上雖記載「經手人王秋楠」,然其上同時蓋有東咊公司大章及代表人王秋楠之小章,顯見系爭工程乃東咊公司承攬,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又蔡裕輝係姚清琪所僱用,王秋楠既非蔡裕輝雇主,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曾自認係系爭工程承攬人乙節,既與事實不符,應准予撤銷自認,故上訴人主張王秋楠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請求王秋楠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次查本件電梯工程之定作人為屋主陳松源,經事業單位東咊公司承攬後,將其中五、六樓板模工程部分,轉包給姚清琪,嗣姚清琪僱用蔡裕輝施作且支付日薪,姚清琪自為蔡裕輝之雇主,應依勞安法負起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則姚清琪明知自己承攬範圍為五、六樓之高樓,卻未盡注意義務,於架設工作平台綑綁角材時,綑綁之鐵線過細,且未綑綁牢靠,造成鐵線斷裂平台崩裂而致受僱人蔡裕輝墜落,復未設置防墜設施,亦未要求蔡裕輝確實使用安全帶防墜,而僅戴安全帽即在五樓施工,違反勞安法所定注意義務,與蔡裕輝工安事故而受傷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三款規定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東咊公司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亦應連帶負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三款規定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責任。而蔡裕輝因本件系爭工程受傷住院一百七十四日,尚在治療中,即墜樓身亡,自得請求工資補償。其屬臨時工性質,不可能每日均有工作,依姚清琪稱其算蔡裕輝一天工資兩千元等詞,並審酌多數就業者為週休二日之情況,認蔡裕輝以每星期工作五天計算為合理,是自其受傷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墜樓死亡止,扣除期間五十日之例假日,每日約可得工資一千四百二十五元,蔡裕輝受傷期間之薪資補償應為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至上訴人主張蔡裕輝所受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中神經失能項目2-2,失能等級為2,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發給第二等級職業傷害殘廢補償給付日數一千日,並增給百分之五十,合計一千五百日云云。然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及該醫院中興分院一○一年三月十五日函之記載,可知蔡裕輝受傷後之症狀尚非固定,尚難遽認已達失能等級2之程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需要治療六個月始能認定失能等級,然蔡裕輝案發後第一百七十四日即墜樓死亡,尚不足六個月,自無法判定其失能等級,不符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殘廢補償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姚清琪及東咊公司連帶給付殘廢補償金額。再者,蔡裕輝因系爭工程受傷於住院期間確需依賴他人看護照顧其生活,此為蔡裕輝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核屬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姚清琪賠償。茲衡量及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蔡裕輝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蔡裕輝住院期間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為三十四萬八千元。蔡裕輝從事板模工程,本應注意於高處施作,應確實使用安全帶防墜,卻疏未使用安全帶,致從高處墜落而受有傷害,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為合理,是上訴人請求姚清琪給付之看護費用,經過失相抵後應為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蔡裕輝因系爭工程遭受重傷,歷經多次手術治療,仍無法痊癒,生前日常生活起居活動,包括飲食攝取、沐浴更衣、行走等,皆不能自己完成,其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至為明顯。上訴人林秀琴、蔡亞蒨、蔡亞汝分別為蔡裕輝之妻、女,情屬至親。又蔡裕輝因身心重創,林秀琴無法與夫偕老,蔡亞蒨、蔡亞汝無法與父共享天倫,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渠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姚清琪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審酌上訴人與姚清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上訴人各請求八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各為六十萬元。再依過失相抵規定,各核減為四十八萬元,即合計為一百四十四萬元慰撫金。綜上,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姚清琪給付工資補償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看護費用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慰撫金一百四十四萬元及其利息。並請求東咊公司就上開工資補償及其利息,與姚清琪負連帶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姚清琪分別再給付上訴人各四十八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需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始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蔡裕輝於系爭工程事故受傷後,於住院一百七十四日,仍在治療中,即墜樓身亡,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蔡裕輝身亡時,既未經治療終止,並由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其於斯時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是項請求雇主補償之權利。上訴意旨謂蔡裕輝生前業經診斷雙下肢肢體癱瘓,縱經繼續治療達六月,亦難回復,應得請求殘廢補償云云,指摘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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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