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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4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查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由孫大川變更為林江義,有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華總一禮字第○○○○○○○○○○○號總統令足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主張:對造上訴人原民會為協助原住民申辦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與伊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信保契約),約定由伊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之貸款案,如認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由原民會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信用保證,在一定範圍內就原住民向伊貸得之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負保證責任,但利息最高以六個月為限。嗣原民會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訴外人張志華等十八名原住民申貸人之貸款(下稱系爭十八筆貸款),依系爭信保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出具保證書,經伊准貸撥款後,因上開申貸人陸續未依約按月攤還貸款本息,致喪失期限利益,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有貸款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未受清償,原民會自應代償並履行保證責任等情。爰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二十八點規定及系爭信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民會如數代償給付,及其中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十二元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另二千零九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自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民會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信保契約之性質為有償委任契約,板信銀行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六、七、九點規定,核實審查及徵信。詎板信銀行竟違反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基本原則,對於上開申貸人所陳述或填載之經營事業、存款及收入等,不僅未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資料核對,且未查證,亦未依有關資料匡計申貸人年度收入,核實評估申貸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自有重大過失,為不完全給付。又板信銀行基於回收訴外人林聰鄉等人所積欠一億一千六百十萬元貸款債務之意圖,明知其鑑估上開申貸人所購買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之安家新邸社區(下稱安家社區)住宅每戶之時價僅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竟於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及徵信報告表不實記載每戶時價,與建商共謀設局詐騙伊為信用保證,伊已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十七點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解除板信銀行所主張之保證責任。倘認伊應負保證責任,亦因板信銀行受委任辦理系爭十八筆貸款信用保證之徵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板信銀行賠償與本件同額之損害,爰以之為抵銷。經此抵銷,板信銀行請求伊為代償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板信銀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二十八點及系爭信保契約之約定,固得請求原民會就系爭十八筆貸款未償部分履行保證責任,代償附表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惟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係針對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並非對於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申貸人仍提供信用保證,故板信銀行受理該基金信用保證貸款之申請案件,應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確實審查申貸人之還款能力,且原民會依系爭信保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提供按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計算之手續費予板信銀行,係充作板信銀行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報酬,板信銀行處理系爭十八筆貸款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板信銀行受原民會委託辦理系爭十八筆貸款之徵信時,僅以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調取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作為認定申貸人還款能力之依據,並未依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求證該十八名申貸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等資料是否與其等口述內容相符,顯然徵信標準或過於寬鬆,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惟考量板信銀行曾調閱系爭十八筆貸款申貸人之聯徵資料,並對申貸人為口述訪查,及該申貸人多為務農,無扣繳憑單等情,應認板信銀行尚非刻意未予調查或浮濫放貸,而難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又依系爭處理要點第

六、七、九點及系爭信保契約第四點約定,安家社區房地貸款及信用保證業務,關於徵信或擔保品評估,均由板信銀行為第一層審查,再由原民會為第二層審定並核發審核通知書後,板信銀行始能核撥貸款。而板信銀行已於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記載每戶查定總價為二百六十八萬元、放款值為四十九萬三千元,及於徵信報告表記載時價為二百九十八萬元,即將應備資料充分揭露檢送原民會審核,並未隱瞞每戶房地鑑估放款總值;原民會為第二層審定時,既確知各戶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工程委建合約總價二百九十八萬元,明顯高於板信銀行鑑估放款總值,仍予核發審核通知書,即難謂板信銀行有何詐騙之舞弊情事。此外,原民會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板信銀行與建商共謀詐騙原民會就系爭十八筆貸款為信用保證,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板信銀行辦理系爭十八筆貸款既無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形,原民會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十七點規定,解除該貸款案之保證責任,即無可取。再者,系爭信保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乃源自系爭處理要點,而該要點第三十七點復明定限於板信銀行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原民會始得解除保證責任,應認兩造簽立系爭信保契約之真意,雙方已合意將原民會於板信銀行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以外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予以排除,是原民會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亦無足採。另板信銀行受原民會委任承辦系爭十八筆貸款業務,於徵信、審查等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該貸款無法受償,原民會因此須就附表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訴訟費用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雖應由板信銀行負賠償之責任;然原民會仍負最終審定之責,如認貸款案件尚有疑義或資料欠缺,即應通知板信銀行補正或增加保證人,乃竟未要求板信銀行補正或提供已實質徵信之切結等方法,僅就板信銀行提出之相關文件為書面審查,即同意保證,則原民會就系爭十八筆貸款無法受償,造成自身須負保證責任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審酌系爭十八筆貸款案件辦理過程、兩造所負審查責任及各自過失程度,因認板信銀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核減為二分之一,始為適當。準此,原民會得請求板信銀行賠償之損害,即為附表之「未清償本金」、「六個月利息」及「保證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之二分之一,共計一千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元,經原民會主張以此賠償金額,與板信銀行得請求原民會給付附表所示之保證責任金額(合計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抵銷後,板信銀行除得請求原民會給付一千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其中六百五十九萬六百七十元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另一千零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自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請求原民會給付一千七百二十九萬二千零十元本息,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兩造上述金額本息部分,分別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板信銀行受原民會委任承辦系爭十八筆貸款業務,於徵信、審查等事項,固有違反受有報酬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該貸款無法受償,然無故意、重大過失或與建商共謀並藉此收回其債權之舞弊情事,原民會不得對板信銀行解除該貸款案之保證責任或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並以板信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民會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應對原民會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經過失相抵後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進而以上開理由各為兩造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原民會雖認原判決未論及系爭處理要點第三十七點後段規定之解除保證責任,惟原民會既未主張系爭十八筆貸款有用以清償各該申貸人先前向板信銀行欠款之情事,亦難謂與該要點後段之規定有關。況原審已於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下,表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為理由,乃認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竟仍執此主張,殊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且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兩造上訴論旨,執此並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對當事人事實上陳述依調查證據結果,為法律上性質判斷等職權之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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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