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上 訴 人 范振修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市○○段(下同)三五-二三九及三五-二四○地號、面積共二十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二五-一七地號土地相鄰。詎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其公車停放及乘客上、下車之用,並有指揮人員派守於該處,一般汽、機車均不得通過、留置該地,且未出車時將車輛停放該處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備位聲明求為禁止被上訴人侵入、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車輛雖因右轉中正路而駛入三五-二三九地號土地或暫停在該土地,但對於一般人車可通行及經過之系爭土地,並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且亦未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未占有該等土地。系爭土地係畸零地,僅為不特定人車通行所必要之道路,無法作建築或其他使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查被上訴人之中壢公車站所在之建物並未占用該等土地。而綜觀卷附照片,其他人車既得自由經過、停留系爭土地,且該等土地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其上亦未放置物品或停放車輛,周圍復無被上訴人之員工驅離,則被上訴人因設車站於附近,其公車因欲右轉中正路而經過或短暫停留在三五-二三九地號土地北側範圍,自難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又上訴人所提動態錄影光碟縱能證明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頻繁,並暫時停留,然該等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如無其他作為,僅憑短暫時間路過,亦不具事實上之管領力。至上開建物西南角柱子之告示牌,則非位於系爭土地上,且係禁止他人車輛停放在被上訴人所有二五-一七地號土地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之公車併排發車時,固會停留在系爭土地上,且進入或駛離其中壢公車站時亦會行經該等土地,然查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後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具有惡意,且上訴人在四周無其他土地之情形下,以面積僅二十平方公尺且地形狹長之該等土地,實難供其所經營之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發車使用。況上訴人妨阻被上訴人車輛經過系爭土地,亦非唯一解決途徑,應得循合作經營或其他方式,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中壢公車站及發車地。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於所有權作用禁止被上訴人通行該等土地,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土地無法作為臨時攤位或停車場之用,且亦無與鄰地合併建築之可能,更不可能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固定式廣告牌等物,而被上訴人如無法繼續目前營運方式,須繞道往火車站方向行駛,非但使已壅塞之周邊交通更加嚴重,亦將波及被上訴人員工、司機之生計,造成乘客時間損失。上訴人因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既極少,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卻甚大,自係違反公共利益。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詢之事項,與其請求並無關聯,且有延滯訴訟之虞,而無必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侵入、通行及使用該等土地,係屬權利濫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備位聲明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侵入、通行及使用該等土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提供乘客上、下車之中壢公車站,坐落在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二五-一七地號土地上,而被上訴人之車輛在該公車站臨復興路前併排時會停留在系爭土地上,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為使乘客得在其設置之中壢公車站上、下車,將車輛密集、頻繁併排停放,參諸其中壢公車站與復興路間劃有雙白實線,似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及被上訴人所有二五-一七地號土地作為車道部分與系爭土地所舖設者似均屬水泥材質一情(見原審上字第一卷第一○九、一一一頁之照片及第一一九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對於系爭土地能否謂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而僅係短暫路過,即非無疑。倘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縱有不特定人車圖一時便利通行該等土地,亦不能改變其占有之事實。乃原審未勘驗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查明被上訴人之車輛是否密集、頻繁停放在系爭土地上,讓乘客上、下車,而以其他人車得自由經過、停留該等土地,被上訴人之車輛短暫路過不具事實上之管領力等由,遽認被上訴人未占用系爭土地,駁回上訴人對於先位請求之上訴,不無可議。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既應廢棄發回,則以先位之訴有無理由為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之備位之訴部分,自難維持,應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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