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上 訴 人 王文振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上訴 人 游宗後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游振盛
游士毅(原名游金池)游定曄(原名游有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被上訴人所屬派下員游朮等十一人訂定委任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登記之坐落彰化縣○○鎮○○段(下同)八五、六八、八二及八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辦理派下員清理公告、新改選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及建地部分辦理分割移轉由該十一人取得,至委任報酬則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按八十五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二倍計算之。伊已完成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派下員清理及公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完成新改選管理人變更登記。且系爭土地中屬於建地之八一地號土地,伊已著手規劃分割方案,惟辦理分割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經伊多次函催系爭委任之派下員交付,迄未履行,伊乃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終止委任契約。系爭委任事務雖有部分尚未完成,惟非可歸責於伊,伊就已處理之部分,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報酬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七千元等情,扣除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一百二十萬元本息,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七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授權游朮等十一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事後亦未承認其效力,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伊給付報酬。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完成委任事務,其遲至九十一年間始完成新改選管理人變更登記,且迄未依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之伊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八一地號土地分割為十五名派下員單獨所有,及排除其餘三筆農地上之無權占有並出售。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全部委任事項,而該委任事項復不可分,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委任契約雖係由被上訴人所屬派下員游朮等十一人出名與上訴人簽訂,但所約定之處理事務內容乃有關被上訴人清理之事項,且其他派下員亦未曾質疑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資格,堪認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均有委任上訴人之意思,該委任契約應存在兩造間。上訴人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完成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派下員清理及公告,並取得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核發之被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明,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完成新改選管理人變更登記等情,有祭祀公業清理委任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然八一地號建地之分割事務因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一○○年七月六日函催系爭委任派下員交付分割所需之文件,該等派下員均未配合履行,而尚未完成,有存證信函足稽,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系爭委任契約第八條約定,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原審當庭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自屬有據。而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委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八一地號建地分割事務而終止委任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給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爰審酌上訴人已處理事務之難易,被上訴人因冀望上訴人協調不同意之四名派下員,而願交付高額報酬,可見(分割八一地號建地之)困難度較高,參以上訴人因此減少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關於分割、登記費及書狀費等支出,及委任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上訴人處理事務逾期)等情,上訴人所得請求報酬之數額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數額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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