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孔繁琦律師被 上訴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增加工程款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台中市政府(下稱業主)承攬「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市政大樓工程)」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將其中之鋼骨工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與伊,訂有工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有關中央區桁架鋼結構吊裝工法,採輪式吊車工法,工程費約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嗣因業主工程監造單位不同意,改採舉昇吊裝工法,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致函業主,亦表明同意變更上開施工方法。伊因變更工法而增加工程款四千五百四十九萬零五十元(含稅為四千七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油壓補強架暫付款後,餘額為四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尚欠伊工程保留款二千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未付,兩者合計六千八百九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約定,係採連工帶料之總價承包,不論工法是否變更,均受總價承包之拘束,並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擔變更工法之費用。且施工工法由被上訴人選擇,再由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決定,伊並無同意或變更之權,變更工法增加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輪式吊車工法、舉昇吊裝工法之費用分別為八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五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其主張差額為四千五百四十九萬零五十元,自難採信。再者,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三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其以物價波動、變更工法為由,請求加價即屬違約,伊依約得沒收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款記載:「合約訂定完成後,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即上訴人)得逕予沒收乙方尚未計價之款項(含保留款),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所謂「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係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工料規格」、第三十八條第五款「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約定,不得藉詞調高契約原訂價格,但不包括由輪式吊車工法變更為舉昇吊裝工法之情形。被上訴人締約當時,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其承擔。然若超出合理範圍之不可預測風險,即不屬約定範疇。倘工法變更,費用相差過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增加給付,而無本款約定之適用。觀諸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施工圖說與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方可備料及施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採輪式吊車工法,因業主工程監造單位不同意,被上訴人遂重新規劃舉昇吊裝工法,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陸續提送審核,且於同年月十三日函知上訴人,如變更工法,將增加工程費,上訴人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覆:「……依本公司原規劃及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本工程鋼結構施工前會議簡報,中央區桁架擬以臨時支撐工法進行吊裝作業,……,然依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主體工程監造會議紀錄第一、二項結論對前述工法予以否定。經依本工程監造結構技師要求『工地現場高空銲接工作必須減少,以利品質控管』之原則,指示重新規劃目前之舉昇吊裝工法,並送審核定在案……」等語,嗣業主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同意以舉昇吊裝工法代替原工法後,上訴人就改採舉昇吊裝工法增加之工程款,向業主申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申請仲裁,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八年仲中聲和字第一五號仲裁判斷書記載:「……相對人(即台中市政府)就聲請人(即上訴人)原先所提出之傳統支撐工法仍表示不同意。從而,聲請人雖認為原先提出之傳統支撐工法即得完成中央區鋼構工程,唯恐延誤系爭工程進度……遂重新規劃舉昇工法替代原先規劃之傳統支撐工法」等語,衡諸上訴人雖未明示同意變更工法,然由其轉向業主請求增加給付,並於仲裁案中自承已重新規劃舉昇吊裝工法替代輪式吊車工法,並已給付油壓補強架暫付款二百十萬六千二百八十元等情,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變更工法。則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六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約定,固係採總價承攬,但因改採舉昇吊裝工法,該承攬總價不含變更工法所增加之費用。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已檢附單據向業主請求變更工法差額,於仲裁程序中亦提出舉昇工法支出費用明細表、單據,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函請被上訴人提供舉昇吊裝工法之所有費用單據,似此情形,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單據,可認係經兩造會算合意之金額;且被上訴人就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價差,經上訴人精算後已向業主請求,並於調解、仲裁及撤銷仲裁之訴中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張輪式吊車工法之工程費為八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舉昇吊裝工法之工程費為五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既為上訴人所採用,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準此,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所提之工程費用明細表以為證明,上訴人既有爭執,應由其舉證。上訴人雖聲請鑑定,惟舉昇吊裝工法之工程,業因施作完畢而拆除,本件並無鑑定必要。上開二工法之差額為四千七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含稅),扣除已付油壓補強架暫付款後,被上訴人該部分得請求之增加工程款為四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再者,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款所稱「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並非表示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已吸收物價調整,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包括物價異常波動或變更施工法)請求調高價格,有如前述。兩造締約後,物價劇烈上漲,而改變工法大幅提高之費用,已逾合理範圍,非訂約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請求調整,並未違約。上訴人對系爭保留款尚有二千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未給,並不爭執,其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沒收保留款云云,洵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增加工程款及保留款共六千八百九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上訴人於他案向業主請求增加工程款與本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增加工程款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關係。上訴人於他案為債權人,於本案則為債務人,兩案之當事人與立場均不同。縱使上訴人在他案,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證物為主張,於本案仍得就該證物之真正為爭執。又上訴人預付部分增加工程款,僅足證明有該增加工程款存在,除非有其他證據佐證,不足以證明兩造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之單據、工程費用明細表迭有爭執,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輪式吊車工法費用低估,舉昇吊裝工法之費用高估等語,並提出證據及請求委託鑑定機構為鑑定(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二四、
二八五、三七八至三七九頁)。被上訴人就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工程款應負舉證責任。原審疏未查明兩造究竟如何會算及有無確認差額,徒以上訴人於他案提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支出費用明細表、單據等及預付油壓補強架暫付款,即逕認兩造同意輪式吊車工法費用為八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舉昇吊裝工法費用為五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增加工程款四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本息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二千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