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上 訴 人 洪 國 禎訴 訟代理 人 吳 玉 豐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 崑 山被 上 訴 人 蔡沈雪櫻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蘇 傳 清律師
蘇 琬 婷律師吳 文 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因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委任其處理對第三人之債務,而持有該公司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八元之支票二百六十五張(下稱系爭支票),固據提出汎生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書立其上記載:汎生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五千五百萬元,並提供客票為擔保,若於同年六月十日未還款,願放棄客票之權利,全數移轉予上訴人全權處置等語之承諾書乙件(下稱系爭承諾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並抗辯: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執有汎生公司大小章後,自行依蔡崑山、蔡沈雪櫻呈報之客票明細作成承諾書中之擔保債權,據以偽造系爭承諾書云云。斟酌蔡崑山、蔡沈雪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為躲避地下錢莊業者討債,避居於上訴人提供之處所,在無相關資料情形下,不可能指示人員製作未兌現支票明細表並提供支票影本;況證人曾建國證述:上訴人代償汎生公司積欠葉錦堂之債務,由其取回葉錦堂執有之汎生公司支票,再交付與上訴人等語,及上訴人自陳其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前,始將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處理完畢等情,蔡崑山、蔡沈雪櫻不可能在債務未處理完畢前,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將支票全數交付與上訴人,是項辯解,尚非無據。上訴人復主張:汎生公司無力清償積欠地下錢莊業者之借款,蔡崑山、蔡沈雪櫻同意先由其出資代償該債務,取回先前交付之擔保支票,渠等則交付汎生公司之經營權。其乃依約代償債務,取回系爭支票,為善意執票人。詎該二人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謊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以暴力手段取得之犯罪所得,該等支票因而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遭扣押,直至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始經檢察官發還,致其受有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之損害云云。查汎生公司財務困難,向地下錢莊借款後無力清償,蔡崑山、蔡沈雪櫻自承渠等委請上訴人處理債務,證人吳國能雖證稱:伊將帳戶借老闆曾建國使用,上訴人匯入四千三百萬元及交付現金二百萬元,委託曾建國處理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以取回支票等語,但其不清楚細節,且均由曾建國告知,並與系爭支票總額五千一百七十九萬餘元不符,難認上訴人支付四千五百萬元以取得系爭支票。再者,上訴人受任處理汎生公司積欠葉錦堂之債務,於代償後僅係取得葉錦堂對於汎生公司之債務,然依證人即汎生公司之職員許政文、黃明石、傅田豐於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刑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七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以幫助汎生公司處理地下錢莊債務為由,介入該公司營運,派李台川等人接管公司業務,並將公司所有銷貨收入客票及國外信用狀全部拿走等情。上訴人既非汎生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經理人,竟介入該公司營運,取走營業收入支票,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固主張:其代墊汎生公司之原物料、員工薪資、勞健保及水電等費用等語,惟依蔡沈雪櫻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一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述:上訴人沒有將票交回公司,不知道其處理多少,不清楚有無清償及清償之數額等語,足見上訴人收取汎生公司之營業收入支票,是否超出代償、代墊費用之金額,並非蔡崑山、蔡沈雪櫻所能知悉;加以上訴人搬走汎生公司之生財設備,不顧公司之營運,蔡崑山、蔡沈雪櫻因而懷疑上訴人代為處理債務之動機及上訴人與葉錦堂間之關聯,認為上訴人有掏空汎生公司之犯罪嫌疑,應屬合理。蔡崑山、蔡沈雪櫻既然合理懷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正當性,並循刑事訴訟提出告訴,由國家公權力介入,以釐清真相及保障權利,自無任何不法。且檢察官於偵查後,依所調查之證據認為上訴人有犯罪嫌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扣押系爭支票,係國家追訴犯罪之行為,非單憑蔡崑山、蔡沈雪櫻之陳述所為。至系爭刑案其後判決上訴人被訴組織犯罪部分無罪確定,未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犯罪所得,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將之發還與上訴人,然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於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上訴人是否有權及善意執有系爭支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無從據以推論蔡崑山、蔡沈雪櫻在高雄調查站之指訴虛偽不實。至汎生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載明日後若有人持系爭支票向發票人請求給付款項,請務必主張支票已罹於時效消滅,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僅係告知發票人法律上可得行使之抗辯權,不直接發生影響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效果,應無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綜上,上訴人以蔡崑山、蔡沈雪櫻所為指訴虛偽不實,為共同侵權行為,汎生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十八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並無偽造;且汎生公司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汎生公司與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支票所有權事件(下稱一七○號判決)及該院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一五號蔡沈雪櫻與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對於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均不爭執等語,並提出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一七○號判決及另民事事件之筆錄為證,表明引用該些資料(見一審卷㈠第九九、一四二至一四三、一六四、二二八、二三一、二五三、
三六一、四○五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二三九、二五四頁)。原審未說明該刑事判決之論斷及所憑之證據有何不當,亦未斟酌汎生公司及蔡沈雪櫻於他件民事事件對系爭承諾書自認之事實,徒以刑事判決之認定於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拘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疏略。再查,證人葉錦堂於高雄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五號蔡崑山、蔡沈雪櫻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汎生公司向伊陸續借貸三千多萬元,加上利息四千餘萬元,後來綽號「建國」之人找訴外人陳志宏出面處理,達成協議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解決,伊將所有支票交給綽號「建國」之人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五八頁反面至三五九頁);證人曾建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請伊幫忙處理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十家鉅額債務之事,其後支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與其中之業者葉錦堂,並取回汎生公司之支票,將之交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三至九七頁);參以蔡崑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上訴人說有為我處理錢莊債務,我相信確實有處理,否則錢莊人不可能很長的時間都未找上門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一四七頁刑事判決)。果爾,上訴人主張其委由曾建國出面,代償汎生公司積欠葉錦堂之債務後,因而執有系爭支票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又蔡沈雪櫻於系爭刑案之第二審審理中陳述:伊以汎生公司之書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記載一一○張支票之明細,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記載「四月二十六日交予洪董(李秘書轉)之一一○張之內」等字;交付該一一○張支票並非受上訴人脅迫,因為上訴人說要幫忙解決與廠商間之債務問題;復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福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該一一○張支票有交給上訴人,當初是因為上訴人說要幫汎生公司處理與廠商的貨款問題,上訴人介入汎生公司後,我有請他付員工薪水及貨款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七十、四○六、四二四頁)。倘非虛妄,上訴人主張:蔡沈雪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親筆書寫該一一○張支票明細,委託其處理應付廠商、員工薪水等債務等語,並提出蔡沈雪櫻書立之支票明細為憑(見一審卷㈠第三八三至三八四、三九五至三九八頁),是否毫無足取,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遑查明細究,遽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介入汎生公司營運而取走之營業收入支票,不無可議。末按,行為人故為不實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卻違法。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若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因受任處理汎生公司之債務而執有系爭支票為屬實者,而蔡崑山、蔡沈雪櫻竟向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指訴:上訴人表示須將公司收到之客票交給他,否則他不但不處理我的債務,還要叫葉錦堂向我逼債,將我押走;上訴人以幫忙處理汎生公司債務為由,將客票取走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三六、三八八頁),致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因而查扣系爭支票,以作為犯罪證據,似此情形,能否謂該二人之行為與系爭支票遭查扣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原審逕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係依職權偵辦上訴人所涉犯罪嫌疑,即謂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給付一千九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十八元本息(見原審卷㈢第三十頁),其金額究係如何計算,尚有未明,案經發回,宜予闡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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