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上 訴 人 黃添枝
黃添興黃添億黃添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黃楓茹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明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九八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九八○地號土地(下稱九八○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土地界址所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沙鹿簡易庭一○一年度沙簡字第八一號、台中地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確定判決認定應為如原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C-D連接實線,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九八一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所示A-B-C-E-F-A連線區域面積一六三.○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搭建水泥圍牆,並放置模板、烤漆板及水塔,該水泥圍牆並非房屋構成部分,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排除上訴人對其土地之不法侵害,亦非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拆除水泥圍牆、移除模板、烤漆板、水塔,並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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