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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4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上 訴 人 歐陽傑

歐陽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迴龍精機有限公司

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如婷

蕭淑文蕭水樹蕭淑惠蕭淑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賴蘇民律師被 上訴 人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國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第二審一○一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其提出之專家意見書未予調查;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部分並未說明依據及法律見解;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機會;亦未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部分,屬於原第二審訴訟指揮及認定事實之範疇。至專家意見書之意見可採與否、是否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並就系爭專利有效性表示意見等,屬於法院之職權。另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引證案之技術判斷,亦係原第二審本於專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闡釋及法律上見解。原第二審不經言詞辯論,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尚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