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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4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上 訴 人 大世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雪霞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被 上訴 人 應晶潔

金漢承尤枝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選舉新一屆管理委員,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召開大世界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系爭會議)。上訴人管理委員之一張雪霞以系爭大樓九樓本號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參選,惟其配偶朱運國前以九樓本號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選管理委員,並已連任主任委員一次,張雪霞為規避法規,乃由朱運國將九樓本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張雪霞,顯以不實資格參選,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關於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張雪霞該日當選主任委員自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張雪霞之當選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九樓本號原為訴外人朱運國單獨所有,嗣朱運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移轉該戶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張雪霞。系爭會議開會時,張雪霞既為九樓本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其因該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即得受選任為管理委員。張雪霞旋以九樓管理委員身分參與當日下午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並經新任管理委員推選為新任主任委員,自屬有據。張雪霞既非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即不受連任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雪霞以九樓本號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與管理委員之選舉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且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三章管理委員會,亦有相同規定。該大樓九樓本號房屋原為張雪霞配偶朱運國單獨所有,嗣朱運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將其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張雪霞,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系爭會議召開時,張雪霞已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受選任為管理委員。又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二項)所為主任委員連任次數限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當選主任委員長期把持操縱管理委員會,應屬強制規定。朱運國前以系爭大樓九樓本號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連續二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受選任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又均經該次當選之各區管理委員推選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已連選連任一次,為兩造所不爭。張雪霞與朱運國既為系爭大樓九樓本號房屋之共有人,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張雪霞代表該大樓九樓本號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除係行使自身權利外,兼具行使朱運國權利之性質,關於有無連任之判斷,自應將張雪霞與朱運國一體視之。張雪霞以系爭大樓九樓本號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當選為管理委員,固屬合法,惟其嗣經管理委員互推當選主任委員,即因其兼具代表朱運國之性質,應視同朱運國當選,要已違反上揭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關於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參諸張雪霞為朱運國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其等以移轉部分區分所有權之方法,規避此項強行規定,藉以達到仍由朱運國繼續掌控管理委員會之目的,應認張雪霞當選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為無效。是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張雪霞,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該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張雪霞之當選無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關此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準此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數人共有同一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共一推選權。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並經大世界商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明訂(見一審卷㈠二五頁)。系爭大樓九樓本號原為張雪霞配偶朱運國單獨所有,朱運國前以該九樓本號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連續二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受選任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又均經該次當選之各區管理委員推選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已連選連任一次,嗣朱運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將該九樓本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張雪霞共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分據證人陳嘉銘、柯阿勉證稱朱運國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間擔任主任委員各節(見原審卷㈠八六、八七頁及二九五頁背面)。則張雪霞與朱運國共有同一專有部分,即應共一推選權,推由一人依法行使,俾得推選或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等職,張雪霞自非不應受朱運國前已連任主任委員之限制。另觀系爭會議九樓管理委員選舉時,圈選序號四一姓名朱運國、張雪霞之選票計達十一張(見一審卷㈠一一一至一二一頁),要難遽謂朱、張二人共一推選權,亦非不足以影響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原審因認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張雪霞,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