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上 訴 人 林樑中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 訴 人 林樑才
林國樑被 上訴 人 林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樑中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國樑、林樑才,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林樑才、林樑中及林國樑(下稱上訴人三人)均為林文智之繼承人,為兄弟姊妹關係。林文智生前表示欲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簽立贈與契約,由訴外人即林文智之弟林秀三簽名見證,該贈與契約已成立,上訴人三人均為林文智之繼承人,應受贈與契約之拘束,履行林文智對伊所負之義務。詎林樑中拒不遵守贈與契約之約定辦理過戶,且繼續占用系爭建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贈與契約、繼承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三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上訴人林樑中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林樑中則以:伊從未聽聞林文智生前有簽立贈與契約,贈與契約非林文智親筆簽名,伊否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縱有簽立,伊以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之答辯狀送達,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林樑才、林國樑亦以:伊等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上訴人林樑中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林文智生前即表示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簽立贈與契約書,由林文智之弟林秀三簽名見證等語,並提出贈與契約書為證。依系爭贈與契約第二條約定已表明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三人既為林文智之繼承人,自應受該贈與契約之拘束,履行林文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三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上訴人林樑中雖辯稱該贈與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惟據證人即見證人林秀三證言,足認系爭贈與契約書確為被繼承人林文智所簽名,內容應屬真正。且系爭贈與契約書係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書立,距離林文智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時間,尚有五年餘之久,如林文智不欲為此等安排,自可於生前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故應認為被繼承人林文智確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該贈與契約有效成立。又贈與人之撤銷權,則屬一身專屬權,僅贈與人即被繼承人林文智得以撤銷贈與,其繼承人並無法行使撤銷權,故上訴人林樑中辯稱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綜上,系爭房地確為林文智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三人履行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樑中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不爭執,雖辯稱:其係經被繼承人林文智之同意居住於系爭建物云云,縱被繼承人林文智生前曾同意上訴人林樑中居住使用,然該使用借貸契約已因貸與人林文智之死亡而消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不受拘束,自難認上訴人林樑中可再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此外,上訴人林樑中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其辯稱有權占有云云,於法不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樑中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亦屬有據。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明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林樑中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享有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樑中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價值分別為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六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其上建物部分價值十九萬九千八百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號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即申報資料等相關資料可稽,又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文山區,附近有木柵公園、實踐國中、實踐國小,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按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七算,即每月為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應屬公允,而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林樑中按月給付二萬元,不到年息百分之七,並無過高之情形,應准許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三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樑中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樑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林文智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書一件為證,惟上訴人林樑中否認該贈與契約之真正,證人即林文智之弟林秀三固證稱:「……當天是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左右,被上訴人拿這份契約書到我店裡來,我看一下內容,字跡確實是林文智的字跡,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屋是林文智贈與他的,我就簽字。……」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然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內容,似係以電腦繕打,並非手寫(見一審調字卷第四頁),證人林秀三既非親自見聞林文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究其如何判斷系爭贈與契約書係林文智之筆跡?其有無向林文智查詢?此攸關前開贈與契約之真偽,原審未詳審究,徒憑系爭贈與契約及上開證人之證言,即認定林文智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自嫌疏略。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如非所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查系爭房地為林文智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本件被上訴人既尚未因系爭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能否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林樑中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已非無疑。復按,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出借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其所滋生之權利義務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出借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本件上訴人林樑中抗辯,其與林文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如果屬實,此項借貸關係,於林文智死亡後,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原判決謂使用借貸契約已因出借人林文智之死亡而消滅,進而認定上訴人林樑中為無權占有,非無可議。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原判決依遺產申報書上所載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價額(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核計上訴人林樑中每年所得不當得利,亦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