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吳 政 憲(即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 美 玉(即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朱淑娟律師上 訴 人 吳 玉 燕(即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李吳美蓮(即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吳 春 美(即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人 尤 明 盛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上訴 人 尤 賜 英
陳尤賜品林尤賜香尤 貴 旺尤 德 龍
4號尤 燕 美尤 淑 貞尤莊豐碧尤 文 得尤 文 俊尤 慶 豐尤 志 翔尤 秀 甄邱林鳳琴盧林鳳珠吳林鳳雀林 鳳 美林 玉 城林 玉 清尤沈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上訴人吳凉仔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吳政憲、吳美玉、吳玉燕、李吳美蓮、吳春美(下稱吳政憲等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或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原上訴人吳凉仔主張:伊於三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昭和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之先祖尤在仔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但因尤在仔住址變動,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按日據時期地籍資料登記尤在仔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於尤在仔死亡後,就系爭土地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登記。惟依日據時期之日本民法,土地買賣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故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附表二之被上訴人將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附表三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於原審變更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所提出買賣相關文件均屬偽造,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無錯誤。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曾買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既於光復後登記在尤在仔名下,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尤在仔之子尤賜興原應有部分業以買賣或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尤燕美及被上訴人尤明盛、尤沈翠琴之被繼承人尤光祥,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於昭和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即三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向尤在仔購買系爭土地,業據上訴人提出賣渡證、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委任司法書士廣田良三之委任狀、尤在仔戶籍謄本、收件日期及登記日期分別為三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三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經送請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上開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委任狀、賣渡證及其所附之登記濟證均為當時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申請登記用文書,其格式亦與當時書狀參考用書中之格式相符。根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收藏之「司法書士名簿」,廣田良三原名陳春風,台灣人,本籍地及住所均位於「恆春郡恆春街恆春四二番地」,昭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登錄為司法書士,登錄編號為四八號。系爭賣渡證所附大正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昭和十一年之「土地登記濟證」、「登記濟證」,其上官印「台南地方法院恆春登記所」、「台南地方法院恆春出張所」分別與當時恆春地區之登記機關相符合。而登記濟證性質類似現今之土地謄本或所有權狀,依當時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六十條規定,可作為權利之憑證。上訴人所提尤在仔戶籍謄本為戶籍抄本,應屬真正。足見吳凉仔確於昭和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尤在仔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吳凉仔本名雖為「吳凉」,但日據時期,男性姓名下通常會加「仔」字。另賣渡證上所載尤在仔地址「恆春郡恆春街鵝鑾鼻二二九番地」確曾係尤在仔之居所。參以上訴人於三十六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迄至尤在仔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去世時,尤在仔均未提出異議。且上訴人保有三十八年起至六十七年間之田賦單據三十五紙,顯見系爭土地之田賦為上訴人繳納。由此益徵吳凉仔於昭和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於買賣意思合致時,即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然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為尤在仔,其過世後,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分別依繼承、買賣或贈與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屬適法。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既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依現行民法規定取得物權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附表二之被上訴人將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附表三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及為前開移轉登記,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即不能以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此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人民在台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查吳凉仔於昭和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尤在仔合法買受系爭土地,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苟吳凉仔依日據時期之法令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其非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而喪失其所有權。原審以上訴人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而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顯係將日據時期之物權移轉規定與光復後之我國民法規定混為一談,實有未當。又被上訴人分別為尤在仔之子女,或其子女之繼承人,復均否認系爭土地為吳凉仔所有,則吳凉仔對之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攸關其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所有權遭侵害時之損害賠償請求等相關權益。原審未予細究,遽以吳凉仔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或移轉登記,即認吳凉仔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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