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顏邦峻律師上 訴 人 洪志誠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傅遠琦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鄭明文給付、上訴人洪志誠再給付新台幣玖拾伍萬零玖佰陸拾柒元本息、被上訴人傅遠琦再給付訓練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陸佰零壹元本息部分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洪志誠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孫洪祥,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其次,華航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與對造上訴人洪志誠簽立聘僱契約,聘僱洪志誠擔任巡航駕駛員,洪志誠保證至少服務十年,若有違反,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下稱相當六個月薪額)之違約金。詎洪志誠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即自請離職,服務年資僅二年餘,應依約賠償訓練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十一元及違約金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鄭明文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與伊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甲契約),受僱擔任副機師,並接受訓練,其間因關於機師施作RK近視矯正手術限制之法令規定變動,鄭明文有段期間無法擔任副機師職務。嗣民航法令再修正,鄭明文得重新擔任副機師工作,遂與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再次簽署聘僱契約(下稱乙契約),重任副機師,雙方並約明鄭明文保證服務期間為十五年,並可與甲契約擔任副機師之期間併計,若有違反,應賠償伊訓練費用及相當六個月薪額之違約金。乃鄭明文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至十一日連續三次無故曠職,且以伊未依約給付報酬為詞,要求伊給付資遣費,伊遂於同年月十二日終止聘僱契約。鄭明文擔任副機師之服務年資合計僅十年餘,未達保證服務期間,應依約賠償訓練費用四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及違約金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又伊與被上訴人傅遠琦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簽訂聘僱契約,傅遠琦承諾最低服務期間為十年,若有違反,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六個月薪額之違約金。惟傅遠琦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即離職,服務年資僅六年餘,依約應賠償訓練費用二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及違約金九十六萬零二百十二元等情。爰依兩造間聘僱契約約定,求為命洪志誠、鄭明文、傅遠琦依序各給付伊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五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三百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並均自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就其中請求傅遠琦給付違約金,擴張金額為一百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華航公司請求傅遠琦給付其中共九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分別判決華航公司勝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洪志誠及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約款,係華航公司單方制定之定型化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依法無效。縱然有效,約定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洪志誠係應聘為「巡航駕駛員」,華航公司竟以「資淺副機師」職等及薪資任用,令洪志誠執行副機師職務,僅偶而派任巡航駕駛員職務而補貼每次三千四百元之航段津貼,每月短付薪資至少三萬元以上。且華航公司故意誤釋航空器起飛離地至降落接觸地面之「使用時間」為「飛航時間」,以為計算飛航薪資,每月短付洪志誠薪資及延長工時薪資一萬餘元,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情形,洪志誠因此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預告終止聘僱契約,自屬合法。若認華航公司得請求違約金等,洪志誠以華航公司短付九十六萬元(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每月三萬元)薪資債權,與之抵銷。再鄭明文之服務年資計算應不限於擔任副機師職務期間,飛航工程師同屬於在機艙內執行飛航任務,與華航公司培訓副機師執行飛行任務之目的並無違背,應合併計算,已達十六年餘,超過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洪志誠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敘試用巡航駕駛員職務,其保證自同年九月三日起至少服務十年;其原領資淺副駕駛職等薪資,嗣經申訴獲更改為巡航駕駛員職等,然薪額未變,洪志誠以敘薪未按約定之職務給付為由,自請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離職。鄭明文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與華航公司簽訂甲契約,擔任副機師職務,保證自當日起服務期間十五年;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雙方再簽訂乙契約,約定工作年資自初受聘僱之日起算,保證服務期間自副機師完訓日(九十年三月六日)起算十五年,可併計前曾於華航公司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嗣鄭明文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即發函通知華航公司,依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華航公司則以鄭明文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於同年月間連續三次未假不到勤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同年月十二日解僱鄭明文。傅遠琦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擔任機師職務,保證服務期間十年,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自請辭職。洪志誠、鄭明文、傅遠琦之相當六個月薪額依序各為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一百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洪志誠及被上訴人雖爭執聘僱契約保證服務期間、暨違約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約款之效力,然航空公司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之技術人員,專業培訓需時久、費用鉅,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期間,屬企業營運所必要。華航公司乃國內最大之國際航空業者,航線綿密,各機型機隊眾多,為調度順利,必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基於整體營運考量,依機師之飛行經驗,聘僱機師時,約定最低服務期間十五年或十年,未逾合理範圍。機師簽約受聘前後,有選擇不簽約、或依約賠償以提前終止契約之自由,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洪志誠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聘僱契約前揭約款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觀諸華航公司空勤飛航組員基本薪表、巡航正機師航段津貼實施辦法、人事業務手冊台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有關「航段津貼為巡航駕駛員於值勤時支領之津貼」規定,可知華航公司編制內之巡航駕駛員薪資並無特別之給付,僅於執行巡航任務時額外加付巡航津貼(或稱航段津貼),巡航駕駛員須執行飛行勤務後,方得支領航段津貼,而非不問執行勤務與否均可領取之。洪志誠既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止,每月均領取一萬餘元不等之航段津貼,且未證明華航公司有擅命其執行副機師職務,僅按資淺副機師薪資標準給薪之事,其辯稱華航公司未依約提供巡航駕駛員之職務及薪津,難謂有據。至華航公司「飛航組員操作手冊」規定:從飛機因以起飛為目的而為之動作開始時起至因航程中止而為停止之時段,為飛行時間,乃華航公司依照民航法令規定,訂定飛航法令要求最低飛航標準作業程序,無涉勞資雙方約定之薪資給付標準。洪志誠抗辯華航公司認定「飛航時間」不足,短付薪資及延長工時薪資云云,並非可採。是洪志誠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提出離職預告,縱係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非合法;其於同年五月一日離職,屬自請離職,服務年資為二年七月餘,未達最低服務期間十年。傅遠琦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離職日止,服務年資僅六年餘,未達保證服務期間十年。華航公司主張洪志誠及傅遠琦(下稱洪志誠等二人)違反聘僱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尚非無據。按華航公司與洪志誠等二人之聘僱契約第
一、三、四條均分別約定:「甲方(指華航公司)聘僱乙方(指機師)擔任機師職務,初敘……,依甲方薪資規定,按月支薪。嗣後服勤、考核、……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政令」、「乙方承諾:㈠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而上述「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迭經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D版)」(下稱飛航組員賠償規定),均屬工作規則,已置放於華航企業資訊網頁予以公告周知,所屬機師均配置個人編號及密碼供進入網頁瀏覽,有華航公司網頁資料可稽,且納入聘僱契約中,各機師於簽訂聘僱契約時,已知悉違約離職須依上開約定負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責任,自應遵循。洪志誠等二人既未達約定保證服務期間即離職,華航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明文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核上述聘僱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其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茲審酌華航公司雖因機師離職而有人力調度之困擾,然洪志誠等二人服務時間,華航公司亦獲有其二人訓練成果之利益,參諸飛航組員賠償規定第七.二條規定,服務未滿最低服務年限者按服務期間定賠償訓練費用比例,顯已評估機師服務未滿約定期間者對公司之影響,及華航公司對於洪志誠等二人按上開規定求償所支出訓練費用之損害,尚屬過高等情,認本件約定違約金過高,應按保證服務期間扣除已服務期間與保證服務期間之比例予以酌減,始為適當。查洪志誠接受APQ訓練、A340 轉訓之費用各為四萬零九百七十六元、一百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共一百零四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其任職華航公司期間共約二年八月,以飛航組員賠償規定賠償訓練費用百分之百,無法充分反應華航公司訓練費用之實際損害,認以洪志誠服務期間不足之比例(百分之七十三)計算華航公司所受之訓練費用損害,較為適當。華航公司就此得向洪志誠請求賠償之訓練費用為七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七元。洪志誠依約應給付相當六個月薪額之違約金為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依洪志誠已服務年資比例(百分之二十七),酌減違約金額為七十四萬二千元。傅遠琦受APQ訓練、744訓練,華航公司分別支出費用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共一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二十七元。然其服務期間約六年二月,若依飛航組員賠償辦法賠償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七十,無法充分反應華航公司就此所受之實際損害,認以傅遠琦服務不足期間之比例(百分之三十八)計算華航公司所受之訓練費用損害,較為適當。華航公司得向傅遠琦請求賠償之訓練費用僅四十七萬零八百三十元。傅遠琦依約應支付之違約金額為相當六個月薪額一百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依傅遠琦已服務年資比例(百分之六十二),酌減違約金額為四十四萬二千元。查華航公司與鄭明文締立之甲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鄭明文)承諾:㈠自正式任用之日起十五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任一承諾,乙方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各賠償相當於三十個按離職前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之違約金與甲方(指華航公司)……」,乙契約第二條及特約事項分別約明「乙方(即鄭明文)保證於甲方(即華航公司)服務十五年,保證服務期間為自副機師完訓日……起算,惟可併計訂定本約之前曾於甲方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乙方工作年資以自初受甲方聘僱之日起計算」,可見鄭明文乙契約係併計甲契約之工作年資。且甲契約係約定華航公司聘僱鄭明文擔任副機師,至鄭明文是否實際執行副機師之相關飛航任務,應非所問,是鄭明文二份契約均未限定其必須實際執行副機師之飛航職務期間始得計入其服務年資。而鄭明文曾作RK視力矯正手術,交通部民航局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變更規定,致其無法執行副機師之職務,被改派轉訓飛航工程師訓練及職務,其無可歸責;華航公司得調整調派鄭明文執行白日班之副機師職務,或由飛機上之正機師執行夜間飛機起降任務,無不能派遣鄭明文執行副機師飛行職務之情,證人即華航公司負責機師訓練與考核之航務處副處長沙啟屏證稱:飛航工程師、巡航駕駛員均在駕駛艙內執行職務,且副機師無法執行飛航工程師職務,在 747-200機型及空中巴士AB4 機型,不可以不派遣飛航工程師執行任務等語,可知鄭明文擔任飛航工程師職務,與華航公司訓練鄭明文擔任副機師執行飛行任務之目的並無違背。則華航公司基於雇主調派指揮權,改派任鄭明文執行副機師以外之職務,應仍屬鄭明文履行聘僱契約之服務期間。是華航公司僅以鄭明文擔任副機師及正機師之期間,計算其服務年資,扣除其任飛航工程師六十四個月十一天及巡航正機師二十四個月二十六天之年資,自與聘僱契約之約定不合。自鄭明文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聘僱日起算,迄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或十二日華航公司與鄭明文勞動契約終止日,除其擔任技術員之六個月外,其餘擔任副機師、飛航工程師等,在機艙內執行職務之十六年餘期間,均應計入其任職期間,已逾約定之十五年服務期間,鄭明文並無違反乙契約之保證服務期間約定。華航公司主張鄭明文擔任副機師期間僅十年八月餘,未達保證服務期間十五年云云,洵不可採,其據以請求鄭明文賠償訓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即非有理。綜上,華航公司請求洪志誠給付一百五十萬七千四百零七元(訓練費用損害七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七元及違約金七十四萬二千元)本息、傅遠琦給付九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元(訓練費用損害四十七萬零八百三十元及違約金四十四萬二千元)本息部分,尚屬正當,其餘請求(洪志誠再給付九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七元本息、鄭明文給付五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本息、傅遠琦再給付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難認有理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華航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洪志誠給付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華航公司部分勝訴(命洪志誠給付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敗訴(請求鄭明文給付及傅遠琦再為上開給付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洪志誠及華航公司之上訴(原判決就華航公司擴張請求傅遠琦給付違約金二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誤為上訴部分,而有漏未諭知駁回該擴張之訴之錯誤,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又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駁回華航公司請求鄭明文給付、洪志誠再給付九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七元本息、傅遠琦再賠償訓練費用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一元本息部分,暨命洪志誠給付部分):
查洪志誠與華航公司締約,受聘任巡航駕駛員職務,原領資淺副駕駛職等薪資,嗣經申訴獲更改為巡航駕駛員職等,然基本薪額未變,僅於執行巡航任務時額外加付巡航津貼,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華航公司既聘任洪志誠為巡航駕駛員,且執行巡航駕駛員或副機師任務有發給巡航津貼與否之待遇差別,則華航公司指派洪志誠之飛行任務,是否應以巡航駕駛員為限?或仍得指派執行副機師任務?執行副機師任務時,是否因洪志誠巡航駕駛員職務身分,仍應給付其巡航津貼?相關規定或洪志誠與華航公司間之約定如何,尚有未明。洪志誠抗辯華航公司多次派其擔任副駕駛任務,致其無法領取巡航駕駛員之巡航津貼,有短付薪給之情,已提出飛行任務派遣表及電子薪資餉單為證(見一審卷㈧第九八至一○五頁、原審卷㈠第一五○、二一一、二二○至二二三頁),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疑,洵有探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洪志誠上開抗辯恝置未論,即認洪志誠上開抗辯為不可採,進而為洪志誠違約事實之認定、暨違約應負訓練費用賠償及違約金金額之判斷,已有可議。其次,原審已認定華航公司與傅遠琦聘僱契約第三、四條約定:「乙方(即傅遠琦)承諾:㈠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即華航公司)」、「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上開第三條約定,其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若然,聘僱契約第三條違約責任之約定係包括訓練費用之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倘該訓練費用賠償之約定不具違約金性質,且華航公司與傅遠琦就賠償費用額已約定依華航公司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現已修訂為飛航組員賠償規定)辦理,則華航公司依約定賠償標準請求傅遠琦賠償訓練費用損害,即無酌減之餘地。原審就訓練費用賠償約定未為任何審認定性,且先肯認飛航組員賠償辦法已評估機師服務未滿期間對公司之影響,參考已服務年資,約定賠償額為訓練費用之一定比例,後竟捨上開約定,徒以傅遠琦服務年資比例認定華航公司之損害額,自非允洽。再查,華航公司與鄭明文間乙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鄭明文)保證於甲方(即華航公司)服務十五年,保證服務期間為自副機師完訓日……起算,惟可併計訂定本約之前曾於甲方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明載可併計之年資係鄭明文於乙契約前擔任華航公司「副機師」之服務期間。而飛航機師與飛航工程師雖均在飛行機上執行任務,然前者係執行飛行任務,後者係在飛行期間,負責檢查、操作飛機機械系統之任務,且不能執行飛行任務;二者各有專門證照(見原審卷㈡第二三四頁背面證人沙啟屏之證言),二者工作性質有間,執行飛航工程師職務是否與航空公司訓練機師執行飛行任務之目的無所違背?非無疑問,自待釐清。原審未調查究明華航公司與鄭明文間上開約定之真意,即以鄭明文執行飛航工程師職務仍屬其履行聘僱契約(甲契約),逕將該職務與副機師二者之服務期間同視,併計為鄭明文擔任機師之年資,並據此為不利於華航公司之論斷,並嫌速斷。華航公司及洪志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華航公司請求傅遠琦再給付違約金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華航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原判決漏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華航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華航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洪志誠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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