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上 訴 人 徐金水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菀琳、蕭惠文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同時向伊購買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一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七十二分之二三、七十二分之十七、七十二分之十二,及同段東勢中股小段一二三之四、一三二之六、一三二之七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一二三之四、一三二之六、一三二之七地號土地,與系爭一○一之五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七十二分之十八,買賣價金均按每坪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計算,其中被上訴人買入系爭一○一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二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系爭一二三之四、一三二之六、一三二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為二百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合計四百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詎伊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將被上訴人買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完畢,被上訴人竟未給付買賣價金,經伊催告,仍未獲清償。被上訴人雖以其出售予伊之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段二六五、九九、二六五之二、二六五之八、二六五之九、二六五之十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六五地號等六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八千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行使抵銷權;然伊係以六千二百六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二十,且伊已給付七千萬元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價金債權可供抵銷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年五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一○一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六五,僅有買賣價金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未付,並未向上訴人購買其餘土地。縱認伊應給付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金,因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二六五地號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八千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將其所有系爭一○一之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三九○、千分之二八○、千分之一六五分別移轉登記予簡菀琳、蕭惠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再將其所有上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簡菀琳,為兩造所不爭,且簡菀琳、蕭惠文、被上訴人同時以每坪六千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一○一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七十二分之十七、七十二分之十二、七十二分之二三之過程,業據證人簡菀琳證述明確,堪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一○一之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確為七十二分之二三。又系爭一二三之四、一三二之六、一三二之七地號土地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陳雲蘭移轉登記予兩造、簡菀琳、蕭惠文,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十八,而證人陳雲蘭證稱其非該三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等語;並參酌證人蕭惠文、簡菀琳之證述,堪認兩造間就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十八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自認買賣價金均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簡菀琳、蕭惠文向其購買系爭二六五地號等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四九,買賣價金共計二億零三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四元,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原審卷一○○頁),依上訴人所買受該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二十計算,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即為八千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上訴人辯稱其應付之買賣價金僅為六千二百六十萬元,並無可取。且上訴人提出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分別轉帳三千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等合計七千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款憑條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帳單,均不能證明係給付系爭二六五地號等六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何況上開存款憑條之轉帳日期亦早於該六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日期二個月。至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李敏寬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所確認之土地款支出明細表,亦難逕認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該六筆土地之應付價金八千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洵屬可信。經被上訴人以此價金債權,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土地價金四百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倘申報之移轉現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價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如申報之移轉現值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即以申報之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並無必須填報實際交易價格之明文,此觀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又為使不動產交易價格透明,並免除民眾產生申報實際交易價格可能移作課稅使用之疑慮,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同條例第四十七條,特於第二項增訂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規定,並於第六項明定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以登錄之交易價格資訊為課稅依據。準此,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出具「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記載之買賣金額(即申報之移轉現值),往往係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而來,以作為徵收土地增值稅之基礎,並非買賣雙方所約定之真實價格。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七千萬元,並提出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之存款憑條副根為證(原審卷一三三頁),而該轉帳日期雖早於系爭二六五地號等六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日(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然係在被上訴人自李敏寬移轉登記日(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之後,則兩造是否於移轉登記前另成立買賣契約?似有未明。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明晰,僅以上開存款憑條之轉帳日期早於移轉登記申請日二個月,遽謂上開七千萬元無從認係給付系爭二六五地號等六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並認上訴人全未給付價金,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認上訴人未給付系爭二六五地號等六筆土地之價金八千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係按當時申報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計算上訴人及簡菀琳、蕭惠文向其購買該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四九之價金總金額為二億零三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再依上訴人購買其中七十二分之二十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而來等語(原審卷一七九頁背面至一八○頁),復提出兩造申請移轉登記時所出具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一○○頁)為證,似見該價金乃係依公告現值計算而來。果爾,則能否逕認八千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六筆土地所約定之實際交易價格?亦滋疑問。且被上訴人與李敏寬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就系爭二六五地號等六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係擔任上開第一份買賣契約之雙方保證人,有該二份買賣契約足憑(一審卷六九至八十頁),李敏寬並證稱:「我認識徐金水,我當時的土地都是交由徐金水管理,我有委託他賣土地」等語(原審卷一四二頁背面),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因伊知悉被上訴人向李敏寬購買系爭二六五地號等六筆土地總價為二億二千五百三十六萬元,兩造就該六筆土地應有部分買賣所約定之價金,即以被上訴人向李敏寬購地之上開總價,乘以伊購買之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二十計算,為六千二百六十萬元等語(原審卷一三○頁、二六五頁),是否全無可採?自待釐清。凡此攸關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即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之判定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徒以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金六千二百六十萬元,遠低於公契所載之八千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逕以兩造不可能在該買賣契約上記載高於實際之買賣價金,致多負擔土地增值稅為由,臆認買賣價金即為該公契上所載之數額,依上說明,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曾辯稱:「兩造僅就一○一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六五訂有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元,買賣價金尚未給付」等語(原審卷十七頁背面),究係自認其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金四百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全未給付?抑僅自認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關係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案既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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