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上 訴 人 顏淑如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被 上訴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宇建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鄧雅茹律師劉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為公證,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與吳宇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屆期如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所有如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之四項專利權(下稱四項專利權)即歸屬伊,伊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嗣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中「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發明專利權 (專利證書第I269664號,下稱系爭專利權),亦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公證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因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宇建與上訴人間解除股權購買契約而訂立,由伊擔任保證人,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該保證行為不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第二、四條約定以伊名下之四項專利權為擔保,如伊未依約還款,該專利權即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依當時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屬無效之流質約定。況系爭專利權屬伊公司之主要資產,吳宇建訂立系爭協議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與吳宇建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千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如無法履行,四項專利權歸屬上訴人,上訴人得逕辦理讓與手續。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為吳宇建為保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前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曾召開股東會,決議「因應公司財務困境及營運資金不足另成立危機處理小組」「研擬辦理股東現金增資,或請特定人士奧援紓困,亦或尋求財團法人合併乙案」。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宇建乃於同年六、七月至十一、十二月間夥同該公司董事李錦煌邀約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並持內容不實之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五年度損益表予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可獲利而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並將五千餘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另參酌吳宇建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誣告刑事案件中陳稱:上訴人確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五千零十五萬元,伊有同意上訴人於投資一年後,可獲得百分之三十紅利等語,可見吳宇建係代表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紓困,而非吳宇建個人出售股票。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及上述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吳宇建之陳述,上訴人因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而購買該公司股權,其股票來自何股東在所不問,故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始須與吳宇建負連帶給付股款之責任,被上訴人本即為還款義務人,非保證人。另系爭專利權之移轉係約定「轉讓」而非「設定質權」,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另訂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可見就專利權部分係約定「讓與」,而非設定質權。再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十億,實收資本額為七‧七億,四項專利權中三項(系爭專利權為其中之一)與另一公告號為 I230038號之專利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委由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價格為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嗣該法院以該底價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可見四項專利權之價值不高於該鑑定價格,僅佔資本額1%至2.5%,比例甚微,非被上訴人之重要資產。況被上訴人自陳其所擁有之專業技術及Know-How可延伸出許多專利權等語,益見四項專利權非該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難謂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無效。惟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雖規定法人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上述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方式之規定,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對其董事長代表權自行增加之限制,自無關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公司為一生物科技公司,其所經營之事業係以食品、藥物等批發、零售為主,此觀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甚明,所營事業並無「專利權讓與」,其登記營業項中雖有「生物科技術服務業」之項目,然觀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登記營業項目均係關於食品、藥物等批發、零售為主,可知充其量僅係與生物科技產品批發、零售之相關業務範圍得認屬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之一般事務,系爭專利權之讓與,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一般業務執行之範圍,依上說明,自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簽署,簽署前,未經董事會決議,縱依上述股東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公司曾決議請特定人士奧援紓困,然未決議出售或讓與公司之專利權,自非該公司代表人可任意對外代表公司為之,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為其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兩造間訂立系爭協議書,係緣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宇建代表該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紓困,上訴人因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而購買該公司股權,嗣股權買賣契約解除,被上訴人乃約定與吳宇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為還款義務人。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無法履約時,四項專利權歸屬上訴人,該專利權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其讓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未經董事會決議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四項專利權之讓與,既由董事會決議即可,而吳宇建復為董事會之主席及公司對外之代表人,則其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如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自不得逕否認其效力。原審未見及此,徒以是項約定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為由,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自有可議。又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包括「生物科技術服務業」,其代碼為 IG01010(原審卷一四七頁),而經濟部就各該代碼均詳列其內容,原審未為任何查證,即謂被上訴人之其他登記營業項目均係關於食品、藥物等批發、零售為主,可知所謂「生物科技術服務業」,充其量僅係與生物科技產品批發、零售之相關業務範圍云云,亦嫌速斷。且既稱被上訴人擁有之專業技術及Know-How可延伸出許多專利權云云,則其所營「生物科技術服務業」,是否涵蓋系爭專利權之移轉,吳宇建有無辦理之權,亦滋疑義。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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