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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5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上 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鄭渼蓁律師蘇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下稱開隆公司)因積欠伊逾期繳納股款利息債務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下稱系爭債務),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具函承諾伊日後可由開隆公司持有伊所發行股票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股(下稱系爭股票)應得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優先扣抵,股票質押於第三人時亦同。嗣開隆公司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交通銀行合併為被上訴人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與中國商銀共同出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予伊,同意系爭股票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優先抵償開隆公司之系爭債務。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辦理減資時,系爭股票已換發為新股票(股數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六股,下稱系爭減資後股票),系爭股票即已失效,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未另辦理質權設定手續,並無質權。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取得質權,其於開隆公司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抵償系爭債務完畢前,亦不得行使該質權。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聲請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七六號拍賣質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減資後股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開隆公司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紅利抵償系爭債務完畢前,不得就系爭減資後股票行使質權,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惟未以開隆公司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九條規定,伊對於系爭減資後股票仍有質權。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開隆公司與中國商銀分別以出質人與質權人身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共同出具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予上訴人,載明開隆公司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中國商銀。質權存續期間上訴人如就系爭股票有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分配時,由上訴人優先抵償開隆公司原積欠之遲繳股款利息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後,均由質權人領取占有。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更名時,就系爭股票換發相同股數之股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辦理減資,再換發為系爭減資後股票;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則改為無實體發行,所發行之股份登錄於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集保公司)。上訴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曾就系爭減資後股票(無實體發行)出具「有價證券質權登錄明細」,記載出質人為開隆公司,質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就系爭減資後股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後,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減資後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股票因上訴人辦理更名、減資而換發新股票,復改為無實體發行,已失其效力;惟上訴人換發股票時,既須將新股票交付開隆公司或登錄為開隆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之質權並不因系爭股票失效而消滅,且對於開隆公司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仍有質權存在。況證人陳炳志證述:「【有價證券質權登錄明細】只是公司發行無實體股票延續登載之紀錄而已,並不代表已經換發股票完成。權利義務有變動才會為變動登記,否則是延續原來之登錄。」;且富邦證券公司就系爭減資後股票(無實體發行)出具之「有價證券質權登錄明細」亦記載出質人為開隆公司,質權人為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洵非有據。另依開隆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之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第二項所載文義,僅係約定關於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之收取權而已,並非限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抵償出質人積欠之系爭債務完畢前,不得就系爭減資後股票行使質權之意。上訴人主張開隆公司以系爭減資後股票孳息抵償系爭債務完畢前,被上訴人不得處分或執行系爭減資後股票云云,自非可採。又開隆公司固同意由上訴人收取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以抵償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惟上訴人對於開隆公司之此項債權,並無拘束第三人效力,難謂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行使質權而聲請拍賣系爭減資後股票,亦無違誠信。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開隆公司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抵償系爭債務完畢前,不得就該股票行使質權,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更名時,就系爭股票換發相同股數之股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辦理減資,再換發為系爭減資後股票;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則改為無實體發行,所發行之股份登錄於台灣集保公司,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系爭減資後股票係由系爭股票換發而來,股票之外觀雖有改變,惟本質仍屬同一,開隆公司設定系爭質權之標的物,已由系爭股票轉換為系爭減資後股票,被上訴人之質權即當然存在於系爭減資後股票。上訴人請求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洵非有據。至上訴人依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固得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優先抵償開隆公司積欠之系爭債務,惟此項優先抵償權利並無排他之效力,自無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聲請拍賣之強制執行權利。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