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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上 訴 人 林坤益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攀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林逢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祭祀公業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未合法通知伊出席,其召集程序違法,並由派下員林豐岳代理早已行蹤不明之派下員林定群出席,欠缺代理權,該次會議未達法定人數,其決議方法違法。且上開會議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解任伊之管理人身分及選任新管理人林逢狀暨宣告前次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召集之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其決議內容均屬違法,伊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為此先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之判決(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首開會議「宣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召集之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之決議不成立部分,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因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係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與社團總會決議係社團之意思,應有所不同,系爭決議自無從適用或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又前開臨時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違法,其決議內容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就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首開會議「宣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召集之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之決議不成立部分,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上訴人他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所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開會之通知,係於同年月十八日投遞至上訴人住所,卻遭上訴人拒收退回,有信封影本為憑,該通知已達到上訴人之支配範圍,其處於隨時可了解內容之狀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應認已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林定群行蹤不明,未克親自出席,亦無法委任林豐岳出席會議,該會議所為決議未達法定人數,惟被上訴人抗辯林定群確已書明委託書,委託另一派下員林豐岳出席之語,提出委託書影本乙件為證。上訴人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林定群之住址,依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記載為「台中市○區○○○路○○○巷○○號一四樓」,而按林定群出席委託書則載為「大里市○○里○○路○號」;另林定群因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依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暫遷至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嗣經原審法院通知林定群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一○○年一月十二日應訊,均未到場。各該期日開庭通知書,除委託書所載大里市址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外,其餘住址或遭查無此人或以無法轉交收件人為由退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委託書非林定群所出具,關此所陳自難憑採。至上訴人陳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逢狀非屬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則堪採信。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另經更正訴外人林飛鵬等十三人為派下員後,共計二十六人。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決議係經出席派下員十四名過半數通過乙節;上開會議出席派下員之一林逢狀雖對被上訴人公業派下權不存在,惟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計為二十五人,出席該會議之派下員為十三人,系爭決議仍係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席通過,而無違背決議方法。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備位聲明部分,林逢狀雖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亦得經由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系爭派下員大會既已重新合法決議選任林逢狀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則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即當然解任。上訴人指陳系爭決議解任伊之管理人身分並選任林逢狀擔任管理人,應屬違法無效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決議不成立,應予駁回。另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須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即祭祀公業規約),方始無效;尚非得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逕行宣告無效。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召集之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未經派下員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嗣後逕以系爭決議宣告其無效,此部分決議內容,即屬違法。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宣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召集之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之決議不成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員臨時會議出席委託書」,記載委託人林定群、受託人林豐岳等內容,該委託書為私文書;上訴人一再指陳: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林定群已數十年行方不明,其戶籍自原戶籍地遷出後,未再辦理遷入,該戶籍目前為懸空狀態,而「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全員名冊(更正後)」及上開委託書所載住所,均非其住居所;林定群既不能親自出席,亦無法出具委託書委託林豐岳出席會議,該委託書有偽造之嫌,益見林豐岳代理林定群出席,欠缺代理權,系爭會議決議未達法定人數,竟將林定群列為出席決議人數計算,其決議方法即屬違法等情(見一審卷㈠二至三、二四頁、卷㈡七六、八六頁、原審卷三○及一四○頁)。上訴人顯已爭執該委託書之真正並否認有委託出席之情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可議。又被上訴人派下全員名冊列計派下員二十六人,出席並通過決議人數為十四人,有卷附該日會議紀錄可稽;經扣除非屬派下員之林逢狀後,派下員計為二十五人,出席並通過決議人數為十三人,乃原審所確定。徵諸林定群有無出具上揭委託書委託林豐岳出席會議之事實未臻明瞭,彼等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即非不足以影響系爭決議是否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暨其決議方法有無違法,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末查原審就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首開會議「宣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召集之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之決議不成立部分,雖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先備位之訴有相互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上訴人對先位之訴不服之效力,自及於備位之訴,原判決仍係全部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上開備位聲明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案經發回,應連同其他備位聲明部分併由原審更為審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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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