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上 訴人 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弘毅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周宇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台灣糖業公司公開招標徵求投資開發商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採預售屋先售後建模式,由上訴人提供土地,伊負責籌資設計、興建及銷售,伊應於預定第一次建造執照核發日起二百五十五日曆天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並約定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二百十八萬元承購上訴人所分得房地,自簽約日後十日起,分五期給付上訴人。詎簽約後,嘉義地區房地產市場需求即受美國次級房貸引發全球金融風暴、八八風災影響而低迷不振,致伊無法順利預售房地,遲未能實際開工,不克如期付前開分期價款。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展延伊之繳款期限,然銷售情形未見起色,伊僅支付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元、第一期款七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元、第二期款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第二期滯納金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合計三千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上訴人嗣以伊未於最後繳款期限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繳納第三、四期款及遲延利息為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約定,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並將伊繳付之三千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全數沒入。惟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額性質,上訴人因伊違約所受損害僅五百萬元,其將伊繳付款項全數充作違約金,自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五百萬元,上訴人並應返還餘額即三千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約定者乃懲罰性違約金。伊於簽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施作,伊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遲延利息損害四千零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另尚受有配合合建案之人事費用支出、重新招標費用、及系爭合建預期可得收益等損害,顯逾伊沒入之金額,自不生違約金酌減問題。且伊沒入款項其中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係被上訴人依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協議書給付之遲延利息,其性質非屬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既有違約事實,伊將履約保證金沒入,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千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負責設計、發包、興建、銷售,並分五期以總價一億五千二百十八萬元承購上訴人分得之房地。兩造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展延被上訴人繳款期限。被上訴人已支付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元、第一期款七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元、第二款期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第二期滯納金(遲延利息)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合計三千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依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議書約定:第三、四、五期繳款期限分別展延至九十九年三月七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七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屆期未為繳納,顯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不可歸責,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議書約定:「除有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外,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展延工期及各期款之繳款期限,否則願無條件同意甲方(即上訴人)依合作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沒收所有已支付之款項及履約保證金(均含利息),並解除合作契約收回土地,乙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款項既無不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行使權利。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時,甲方(即上訴人)除得沒收乙方支付之款項及履約保證金(均含利息)外,並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收回土地。... 」、第四項約定:「甲方因乙方違約所遭受之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此以觀,被上訴人違約時僅有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而無其他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約定,堪認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惟被上訴人依約定買回上訴人分得房地之總價為一億五千二百十八萬元,而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付之款項計三千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為兩造所不爭,達前揭總價百分之二十六以上,顯屬過高。查系爭土地面積六千九百四十一.九九平方公尺,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九十九年迄今為一千一百二十元,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接獲上訴人之終止契約函,故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約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終止契約止,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最高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二百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八萬元。參酌上訴人未有何其他作為而支出之積極損害,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為五百萬元乙節並無爭執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為五百萬元,爰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五百萬元。上訴人就其沒收款項超逾五百萬元部分即三千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部分,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就逾期給付部分應自原定應付款日起算每日加計萬分之五之滯納金,核其內容係就被上訴人為違約時應給付上訴人之賠償約定,其性質應屬違約金,自在前開酌減範圍內,上訴人指陳其屬遲延利息,並據以與返還被上訴人金額為抵銷抗辯,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三千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自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或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時,甲方(即上訴人)除得沒收乙方支付之款項及履約保證金(均含利息)外,並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收回土地。甲方並得不經催告逕就乙方分得部分或以乙方為全部房屋起造人之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第四項約定:「甲方因乙方違約所遭受之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一審卷一七頁)。觀其文義,係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分列兩項約定。另系爭土地面積六千九百四十一.九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未逾一千一百五十八元,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僅約八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應以一億五千二百十八萬元購買上訴人分得之房地,分期支付前開價款。上訴人抗辯其沒入款項屬懲罰性違約金,且其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興建房屋受有合建利潤之損失,並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支付分期價款,致其受有自應得款日起可予運用之利息損失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查明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三條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為何,及上訴人分得房地價額是否超逾其提供土地成本,而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暨其自各期價款給付日起算之利息損失,遽認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上訴人所受損害僅五百萬元,殊嫌率斷。又本件為合建契約,苟上訴人有預期可得之合建利潤,則原審以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期間之租金資為計算損害,是否允當,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末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僅係違約金酌減之規定,被上訴人於違約金酌減後,究係依何請求上訴人返還超收之款項,未見原審說明,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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