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上 訴 人 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璋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 人 高紹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伊設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處理殯葬業務之總經理,民國九十五年初伊決意購買台中市○○區○○段一五六、一五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開發殯葬業務,被上訴人有意參與,伊乃全權委託其出面與地主洽議購買及過戶事宜,兩造達成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購地款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計,各先出資一千萬元,差額一千八百萬元由伊先行墊付;購得土地應登記在伊名下,待將來開發完成後,先從所得盈餘中扣抵伊之墊款,其後之盈虧再由二人各以一半之比例分擔。伊已依系爭協議匯付八百七十七萬五千元,詎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協議及受任人之義務,逕將購得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旋移轉登記予他人,已陷於給付不能,致系爭協議無法實現,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認兩造無合作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亦欠缺法律依據而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九十三年間伊借用上訴人名義取得台中榮總太平間之經營權,原約定以每年純益百分之十計付管理顧問費;九十五年初伊已購買系爭土地,因當時上訴人負責人許文賢向訴外人劉昌憲等人借貸,劉昌憲等人取得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後,為涉足殯葬事業,乃與伊及許文賢成立協議,除系爭協議外並約定由伊釋放台中榮總太平間營收之百分之五十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移轉善得生命禮儀集團股份百分之五予伊(下稱系爭協定)。嗣上訴人僅匯付八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即未續付土地價款致伊退票,伊不得已乃處分系爭土地;又上訴人以暴力手段逼迫伊交出台中榮總太平間之經營權,且違反系爭協定拒付每年收益百分之五十獨吞所有收益,復拒將其股份百分之五過戶予伊。上訴人違約在先,自不得解除契約,伊自得依約沒收其已付款項作為違約金。縱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伊亦得以系爭協定上訴人應為給付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又契約若解除,依系爭協定台中榮總太平間之經營權亦應回復原狀,伊得主張上訴人應將其二年間每年百分之九十之營收返還,連同上訴人所欠借款四百萬元,一併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請求返還已匯款項,無非以系爭協議因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移轉予他人,致合作事業不能成就為論據;惟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東海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二人通謀虛偽侵害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協議,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權,求為命東海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被上訴人將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判決(案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係為處理自己事務,並非受上訴人委任而購買,不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兩造已就此重要爭點盡其攻擊防禦及舉證之能事而受程序權保障,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法院就此部分事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且被上訴人抗辯其所以將系爭土地移轉東海公司,係因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後未依系爭協議續行出資匯款,致其無法按期給付價金予土地出賣人,方尋求東海公司協助,徵得東海公司同意將未付土地款項給付出賣人,其始依約定將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移轉東海公司等語,上訴人就此既未爭執,則兩造間系爭協議嗣後給付不能,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在地主過戶時即負有將土地所有權之一部或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移轉為共有之義務,而依被上訴人與地主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應在買受人所交付第七張支票兌現(兌現日為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後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自同年四月十二日起逐期匯款至同年十月十二日,足供被上訴人兌現該第七張支票,實因被上訴人違約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始未續付款云云。然該土地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地主所簽立,基於債權相對性,此約定與兩造之系爭協議無涉,無從憑土地買賣契約之該項約定即謂被上訴人應於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而逕認被上訴人違約在先;況依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上訴人公司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第三點亦載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述事項需律師公證後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予善得生命禮儀集團,而兩造間之合作協議並未經律師公證,是上訴人以給付不能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難認有據,其請求返還已匯款項,不應准許。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系爭協議同時約定由其釋放台中榮總太平間營收之百分之五十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移轉善得生命禮儀集團百分之五股份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參酌證人許文賢所證述參與會議之人員及會議過程,暨會議之前劉昌憲、吳政祥均曾到系爭土地現場等情,可認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為真。又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與系爭協定(即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點所示)兩者有牽連關係,其一不存在,另一亦不存在,應歸於無效等語,亦據證人許文賢證述無訛,且被上訴人於劉昌憲入主上訴人公司前,既可取得台中榮總太平間業務營收利潤百分之九十,當無於劉昌憲入主後反減少其可得利潤;而系爭協定係本於先前許文賢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與被上訴人就該處業務利潤分配之調整,其中被上訴人可得利潤比例由百分之九十降為百分之五十,減少部分係由上訴人讓與該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取代,所謂牽連關係,當係指系爭協定乃以系爭協議存在為前提,如系爭協議不存在,應回復無系爭協議時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被上訴人可取得該處業務營收利潤百分之九十,方符當事人真意。則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可採。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兩造系爭協議目的之用地,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享有解除權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違約而無解除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受領上開款項仍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款項,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及敘明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已無庸贅論,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既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有合作關係,但不生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認為本件應受其「爭點效」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復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系爭會議紀錄第三點所載認為在出賣人過戶時被上訴人即負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移轉為共有之義務等情,不無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按學說上之「爭點效」係指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若法院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有可認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七日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在出賣人過戶時即負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有之義務之筆錄(原審卷第二○五頁),倘係前案確定判決後之新訴訟資料,原審未調查審認該資料是否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遽認本於「爭點效」應受其拘束,亦難謂無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再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解除權係互相獨立,被上訴人倘負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有之義務,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後縱未依系爭協議續付土地價款,僅負出資款給付遲延責任,於系爭協議效力消滅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有之義務仍然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復移轉予他人係屬違約等語,自攸關其解除權是否成立,原審未詳為研求,逕認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享有解除權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違約而無解除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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