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通霄~南湖串接山柑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3號鐵塔」(下稱系爭工程),需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乃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訂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得使用系爭地號土地,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並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計付先行施工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書立土地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伊給付系爭獎勵金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嗣因當地居民強烈反對,系爭土地無法通過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用地變更審查,伊乃變更設計,改以地下電纜方式施設,未依原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第九條、系爭承諾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伊得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系爭獎勵金。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及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系爭協議第九條、系爭承諾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只要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不論原因為何,伊均須返還系爭獎勵金,係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加重伊之責任、使伊拋棄系爭獎勵金之權利、造成伊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約定無效。上訴人因急需用電,為得於徵收系爭土地前,先行探勘、整地,始給付伊系爭獎勵金,於此期間,兩造成立類似租賃或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系爭獎勵金係伊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雖上訴人事後變更設計,未使用系爭土地,然伊已履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獎勵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工程,需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地號土地,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上訴人按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計付系爭獎勵金予被上訴人。經實測結果,上訴人需用土地面積為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向上訴人具領系爭獎勵金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苗栗縣政府提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都市計畫用地變更,因當地居民強烈反對,無法通過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用地變更審查,上訴人乃變更設計,改以地下電纜方式施設,無需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繳回系爭獎勵金,該通知已送達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協議係上訴人事先擬定用於所有輸變電工程用地之契約,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核定後,再依系爭協議之內容擬定系爭承諾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付被上訴人簽名,系爭協議、系爭承諾書之性質屬附合契約。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在產權移轉方式尚未達成協議前,鑒於公共用電急需,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即日起可先行進入系爭土地為地質鑽探,於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勵金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施工,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第八條約定,系爭土地如經被上訴人同意讓售予上訴人,原提供施工所受領之系爭獎勵金,應在買賣價款中扣除,如不同意讓售,上訴人將報請以徵收方式取得,應付地價款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標準由市、縣主管機關轉發。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記載,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需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業領取系爭獎勵金,自即日起同意上訴人先行施工使用。足見系爭獎勵金之性質,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徵收系爭土地前先行使用土地之對價。系爭協議第九條約定,系爭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等,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上訴人得返還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免息退還受領之系爭獎勵金。系爭承諾書第十一條亦為相似之約定。上開約定係以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作為解除權發生之條件。此項解約約款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被上訴人就該預定契約條款,除自由決定締約與否外,並無合意變更該約定之可能,該約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為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已履行其義務,上訴人事後變更設計,僅係有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勵金無涉,難謂系爭土地有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得據之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協議第一條、第八條、第九條約定,在產權移轉方式尚未達成協議前,鑒於公共用電急需,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即日起可先行進入系爭土地為地質鑽探,於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勵金後,被上訴人始同意上訴人施工,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如經被上訴人同意讓售予上訴人,原提供施工所受領之系爭獎勵金,應在買賣價款中扣除,如不同意讓售,上訴人將報請以徵收方式取得,應付地價款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標準由市、縣主管機關轉發;系爭土地專供上訴人設置鐵塔,面積如有增減,土地買賣價款應由上訴人按原協議價格比例增減之,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等,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上訴人得返還土地並要求被上訴人免息退還原收全部施工獎勵金,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畫使用者,依比例退還(見第一審卷第九頁)。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約定,系爭土地同意以協議徵收方式辦理;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系爭獎勵金;上訴人已於施工前發給系爭獎勵金,即日起可進入施工,被上訴人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專供上訴人設置鐵塔,面積如有增減,土地補償費應由上訴人按原協議價格比例增減之,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上訴人得返還土地並要求被上訴人免息退還原收全部土地補償費,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畫使用者,依比例退還其土地補償費(見第一審卷第十頁)。既已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約定,上訴人於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前,給付系爭獎勵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先行施工;倘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價購或徵收,系爭獎勵金供作價金或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如有系爭協議第九條、系爭承諾書第十一條所定未能依原計畫使用土地之情形,被上訴人須無息返還系爭獎勵金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非不得拒絕訂約,則能否謂系爭協議第九條、系爭承諾書第十一條約定為被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變更磋商之餘地,該約定有顯失公平情形,應為無效,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協議第九條、系爭承諾書第十一條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無效,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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