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上 訴 人 陳賴阿景
陳 金 龍陳 宗 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世 超律師被 上訴 人 張 鴻 昌
張 錫 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德 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一年度再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訴願決定書業經上訴人陳賴阿景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以民事陳述狀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核發,又因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並不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為限,故就系爭訴願決定書所載理由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上訴人較有利之裁判。系爭調處案卷第二十四、三十一頁之書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阿洲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卷宗,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陳賴阿景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且前訴訟程序時亦無不能提出或聲請調取該證物,照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陳賴阿景均不得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存在。上開證物與上訴人陳金龍、陳宗禧應否拆除地上物之判斷無涉,無從因斟酌前開書證而使陳金龍、陳宗禧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對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上訴人自認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在未經撤銷自認前,原確定判決仍應受自認拘束,又查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則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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