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上 訴 人 陳秀峯
陳秀傳陳秀民陳秀俠陳張吉陳秀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林佳儀律師被 上訴 人 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信雄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增建物、交還土地、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標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五七○之三、五七○之六、五七一之二地號土地,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合併登記為同小段五七○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之同小段五七○、五七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七○、五七一地號土地)毗鄰,以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相隔。詎上訴人擅於系爭圍牆上搭建鐵皮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增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並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六十六元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J--K─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及B─C─D─E─F--G--H--I--J--B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共計二十七平方公尺等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J--K─A、B─C─D─E─F--G--H--I--J--B所示增建物,交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並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八千零五十六元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J--K─A、B─C─D─E─F--G--H--I--J--B所示增建物,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千四百四十五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向國有財產局標買系爭五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之眷舍(下稱系爭房屋),以系爭圍牆為土地界址辦理點交。系爭房屋部分占有台北市政府所有土地,台北市政府沿系爭圍牆分割出系爭五七一地號土地出售予伊。系爭圍牆為系爭房屋之一面牆,屬伊所有,因系爭房屋漏水,伊乃沿牆垂直搭蓋鐵皮,依原使用狀態進行修補,未予擴建。兩造土地之界址為系爭圍牆靠系爭土地一側,伊未占用系爭土地。縱系爭圍牆有越界建築情形,被上訴人之前手未曾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與伊之相鄰權利義務關係,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及依被上訴人擴張聲明,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J--K─A、B─C─D─E─F--G--H--I--J--B所示增建物,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係以: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原為二千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五七○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陸軍司令部(改制前為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總司令部將該土地交由警備總部管理。嗣辦理土地分割,增編五七○之一、五七○之二地號土地,陸軍總司令部將分割後五七○地號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國有財產局於六十九年八月八日辦理分割,增編五七○之三、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並標售分割後之系爭五七○地號土地,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間得標,七十六年三月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向台北市政府承購系爭五七一地號土地,同年月十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國有財產局標買系爭土地,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合併登記,系爭土地與系爭五七○、五七一地號土地毗鄰,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J--K─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及B─C─D─E─F--G--H--I--J--B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繪製之鑑定圖可稽。警備總部於分割前五七○地號土地上興建辦公廳及系爭房屋,於二者間建築系爭圍牆。嗣警備總部按地上建物、圍牆之現狀辦理土地分割,保留系爭土地上之辦公廳及系爭圍牆使用,將不包括系爭圍牆之系爭五七○地號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上訴人係向國有財產局標買系爭五七○地號土地,不含系爭房屋,點交時,系爭房屋未予拆除,連同系爭五七○地號土地一併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確定標得之土地範圍,申請鑑界,古亭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系爭五七○地號係以系爭圍牆為界址,且不包括系爭圍牆,足見上訴人標買之系爭五七○地號土地範圍不包括系爭圍牆,系爭圍牆係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圍牆係由警備總部興建供防衛營區之用,於土地分割後保留供警備總部使用,上訴人於系爭圍牆上興建鐵皮,占用系爭土地,非屬越界建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圍牆上興建鐵皮,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返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共有系爭圍牆,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九十九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八百零六元,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二十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長泰街,緊臨加油站、東園派出所、東園國民小學,位於捷運萬大線預定車站附近,街廓完整,市容整潔、繁榮,目前興建大樓作住家使用,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六千四百四十五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J--K─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B─C─D─E─F--G--H--I--J--B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千四百四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原審既認系爭圍牆係警備總部興建,警備總部於辦理土地分割後,仍保留系爭圍牆使用,上訴人僅向國有財產局標買系爭五七○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圍牆,則能否謂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圍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系爭圍牆之權限,自滋疑問。原審未察,遽謂上訴人共有系爭圍牆,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圍牆係占用如附圖G--H--I--J--K--L--M--N--O--G所示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一年九月十四日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四四頁)。乃原審竟謂系爭圍牆占用如附圖A─B--J--K─A、B─C─D─E─F--G--H--I--J--B所示面積共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命上訴人將該土地上之增建物(系爭圍牆)拆除,交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亦有未合。又原審復認上訴人於系爭圍牆上興建鐵皮,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究應拆除系爭圍牆或鐵皮建物,或包括二者,自攸關上訴人應拆除之範圍。原審未予敘明,逕為判決,尚嫌疏略。再原審復認警備總部係按地上建物、圍牆之現狀辦理土地分割,並於分割後保留系爭土地上之辦公廳及系爭圍牆供己使用,將不包括系爭圍牆之系爭五七○地號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標買系爭五七○地號土地,上訴人申請就標得土地範圍鑑界,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亦認系爭五七○地號土地係以系爭圍牆(不含圍牆)為界址。果爾,系爭土地與系爭五七○、五七一地號土地之界址是否非系爭圍牆靠系爭五七○、五七一地號土地一側即如附圖L--M--N--O--G--F所示,上訴人無權使用如附圖L--M--N--O--G--F─E─D─C─B─A─L所示土地,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遽謂該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該土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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