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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0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上 訴 人 顧珮箴

孫廷黌孫嘉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被 上訴 人 胡寶娜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被 上訴 人 顧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顧樸先所有,顧樸先死亡後,由上訴人顧珮箴、上訴人孫廷黌以次二人(下稱孫廷黌等二人)之被繼承人顧為琳、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嗣被上訴人胡寶娜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訴請顧珮箴、顧為琳、及被上訴人顧為元分割遺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二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原訴訟)受理,顧為琳於原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孫廷黌等二人承受訴訟。兩造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第三項記載「……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同意交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共同領受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償及分配之眷舍,登記胡寶娜、顧珮箴、顧為元每人四分之一;孫廷黌、孫嘉隆每人八分之一。俟將來可以出售時,即依當時行情出售後分配價金」(下稱系爭和解事項)。然顧珮箴因長年定居上海,及與訴訟代理人聯絡時間之誤差,致未及時知悉上開和解,迄同年七月二日取得和解筆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閱卷後,始知悉「系爭房屋顯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軍眷舍改建條例)之適用範圍,伊並無返還房屋基地予主管機關之義務」此一重要爭點,系爭和解事項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孫廷黌等二人移居美國多年,於和解成立時,猶不知「系爭房屋為顧為琳所有」之此重點,伊訴訟代理人所為系爭和解事項之意思表示為錯誤,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撤銷之。系爭房屋既不屬軍眷舍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範圍,亦非同條第二項領取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眷村住戶,自無同條例第五條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之適用,系爭和解事項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伊基於重要爭點之錯誤,撤銷系爭和解事項,請求繼續審判,求為撤銷系爭和解事項,繼續審判,及系爭房屋由顧珮箴及被上訴人各分得四分之一、孫廷黌等二人各分得八分之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成立原訴訟之和解,上訴人卻分別遲至同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始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已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顧珮箴於原訴訟中,即積極攻防系爭房屋是否為眷舍之爭議,和解前後亦當即時知悉相關事宜,不可能事後知悉。系爭房屋自始為原訴訟分割遺產標的之一,顧為琳為公同共有人,孫廷黌等二人繼承顧為琳之權利,承受訴訟,亦無和解後始知悉之理。系爭和解事項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本件無由繼續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固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之日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如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依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時起算。查原訴訟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和解,係由胡寶娜之訴訟代理人劉樹錚律師之複代理人楊久弘律師、顧為元與其訴訟代理人林賢宗律師、顧珮箴之訴訟代理人賴重堯律師、孫廷黌等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東乾律師之複代理人陳怡婷到庭所成立,並經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包括系爭和解事項,且兩造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均有代為和解之特別權限,是系爭和解事項內容於兩造成立和解當日,已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所知悉,等同上訴人知悉,無上訴人主張嗣後始知悉之餘地。其次,顧珮箴自述其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委託他人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和解事項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可見其所謂「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資料係存於原訴訟卷證,參以顧為琳於原訴訟中曾提出陳情書爭執系爭房屋之屬性(有所有權狀之自建房屋,非一般眷舍),胡寶娜就此亦具狀攻防,並送達訴狀繕本與顧珮箴、顧為琳之訴訟代理人等情,可認相關卷證及系爭房屋是否屬軍眷舍改建條例之適用範圍,為原訴訟顧珮箴訴訟代理人賴重堯律師所知悉,其知悉之效力及於顧珮箴。又顧為琳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事實,有原訴訟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此為孫廷黌等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知悉,孫廷黌等二人所為事後知悉之主張,洵不可採。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和解事項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即已知悉,顧珮箴及孫廷黌等二人分別遲至同年八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始向台北地院聲請繼續審判,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訴訟係胡寶娜對上訴人及顧為元所提起之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及顧為元為同造當事人,果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效力及於同造未請求繼續審判之顧為元;倘其請求為不合法,效力不及於顧為元。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對造(相對人)限於原訴訟之他造當事人胡寶娜,尚無對原訴訟之同造當事人顧為元請求之餘地。顧珮箴以顧為元為相對人,請求繼續審判部分,於法未合,第一審法院駁回該部分請求,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尚無不當。顧珮箴就此上訴,為無理由,孫廷黌等二人就此上訴,則屬對於未對其判決部分不服,為不合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之結論,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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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