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上 訴 人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保羅曼尼訴訟代理人 江 孟 貞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 文 琪訴訟代理人 王 雅 嫻律師
蕭 偉 松律師吳 仲 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鴻明變更為宋文琪,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兩造因工程款之支付有爭議為由,依伊於西元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信函(下稱承諾函),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仲聲(仁字)第三四號仲裁判斷書,命伊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六十五(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上訴人提付仲裁前,並未依承諾函第九點之約定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且上訴人施作之帷幕牆等工程是否完工、有無瑕疵,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之前提要件,仲裁庭自應審理,詎仲裁庭認伊之瑕疵及抵銷抗辯,非屬仲裁庭應審理之爭議,不予審酌,仲裁程序顯違反仲裁協議與法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撤銷事由,足以影響該仲裁判斷之結果等情,爰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擔心總承包商日後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故對承接帷幕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疑慮,被上訴人遂出具承諾函,承諾總承包商依分包合約應給付伊之款項由其支付,並約定因承諾函所生之給付工程款爭議,依仲裁程序解決,伊始同意承接系爭工程。至該工程之瑕疵爭議及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等,則非承諾函約定應提付仲裁之範圍,仲裁庭自無庸審酌。且仲裁庭對之為實體判斷,於仲裁判斷書內敘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及就承諾函之認定,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另兩造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確定,法院應不能撤銷執行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本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承諾函之立約背景及約定意旨,系爭承諾函之內容顯不及於工程瑕疵之認定及因該瑕疵抵銷所生之被上訴人對於主承包商之抗辯,亦不及於因部分工程開放進場遲延所致之工期展延所衍生之費用等事項,瑕疵認定、抵銷抗辯及因部分工程開放進場遲延所致之工期展延所衍生之費用,均非屬仲裁協議所稱得為仲裁之爭議,仲裁庭自不得予以審酌等情。惟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有違反該有效之仲裁協議之情事,則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所謂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應包括仲裁協議之有無及其範圍如何。依上揭仲裁判斷之意旨,仲裁庭雖認當事人間存有有效仲裁協議,但謂被上訴人所為瑕疵抵銷抗辯,非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逕以此程序上之理由不予審酌,均屬當事人間所涉有效與否之仲裁協議及其範圍之認定,非關仲裁庭就該抗辯事由之實體有無理由為判斷,自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應調查審認之事項,法院應探究有無符合上揭規定即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而系爭承諾函第七點約定:如總承包商依指定分包契約應給付款項予貴公司(即上訴人)而未給付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承諾於貴公司以掛號郵寄書面通知予本公司後十四日內給付相當於總承包商應給付而未給付款項之金額予貴公司等語。系爭承諾函既為被上訴人所出具,被上訴人對總承包商尚且要求按約履行後始給付工程款,於代總承包商給付分包工程款予上訴人時,竟不論究上訴人是否完整履行指定分包契約之義務(即上訴人是否依指定分包契約履行完畢,或工程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而逕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其代付款項,不但顯與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未合,亦不符交易上之習慣,且使兩造所負權利義務明顯失衡。被上訴人既係於總承包商拒絕給付時,方有代為給付之義務,難認有擔保契約之性質。再參酌系爭承諾函第九點約定:如有因本信函所發生或關於本信函之歧異、爭議或疑問,包括其存在、效力或終止(下合稱『歧異』),雙方應於一方首次通知他方該歧異之日起九十日內設法協商解決,如無法於該九十日內協商解決,應將該歧異依台灣仲裁法提付仲裁,並以台灣台北為仲裁地等情。故上訴人依系爭承諾函第七點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代為給付總承包商應付之款項,被上訴人為工作未完成、瑕疵及抵銷等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兩造就系爭承諾函第七點約定所生之爭議,堪認係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工程倘未完工或存有瑕疵時,總承包商依指定分包契約,無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不能依系爭承諾函第七點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代為給付總承包商應付之款項。系爭仲裁程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詢問會時,仲裁人僅係詢問被上訴人所為瑕疵抵銷抗辯之依據為何,並質疑其是否得主張應屬總承包商之權利,並稱於另案總承包商向被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中,被上訴人亦為相同抗辯等語,有該次詢問會紀錄在卷可參,未見系爭仲裁判斷有就此為實體審認,更未提及系爭承諾函之定性問題,系爭仲裁判斷確僅判斷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事項並非仲裁協議之範圍,逕以此程序上理由不予以審酌,均未涉及該等抗辯事項之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應予撤銷。又系爭仲裁判斷既應撤銷,法院即得併將執行裁定撤銷。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該仲裁判斷之執行裁定,應併予撤銷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仲裁協議乃僅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涉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所為瑕疵抵銷抗辯係屬系爭承諾函之爭議,原應置於實體探討,竟將之置於程序認定後予以排除(即程序事項內做實體認定),以混淆上開抗辯究為程序抑或實體事項認定之分際,法院於審理時,自應將之釐清,並得為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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