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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上 訴 人 加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麗 珠訴訟代理人 廖 健 智律師被 上訴 人 蕭 國 銘

蕭 國 槐蕭 燈 桂羅蕭鳳娥蕭 鳳 妙蕭 鳳 嬌陳蕭鳳美蕭 慶 松蕭 素 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蕭慶章及訴外人蘇金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二人提供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七一五、

七一六、九七一、九七二、九七三之一、九七九地號等六筆土地,與上訴人辦理透天房屋合建。而依系爭契約第四、五、八條約定,合建基地重劃、私設道路工程費及房屋興建之資金,含規劃設計申請建照、材料、工資及一切有關建築費用,概由上訴人負擔。嗣房屋興建完成,伊分得總戶數百分之四十五之房屋,上訴人分得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五之房屋,其應於送水送電及保存登記完成後,三十日內完成交屋,且交屋時除開立交屋證明外,並應將伊分得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影本交付,雙方並應互相找補金額結清。嗣合建房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詎上訴人未於辦理保存登記後三十日內完成交屋,且拒將伊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狀交付。爰本於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交付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伊所代為墊付之管理基金、營業稅、水電費、二次施工增加之費用及應返還之保證金等均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伊自得拒絕交付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契約第一、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而上訴人則須提供資金興建房屋,並各分配屋、地,且由地主與建築商各就自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有起造人名冊可按。可知本件合建,係由地主以自己之名義(或其指定人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而由建築商為其建築,各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而建築商為地主建造房屋所分得之土地,即為其報酬,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又自認之對象限於事實,而非法律,被上訴人固於前審中自認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等語,惟法院不受其自認之拘束。再者,系爭契約並無系爭房屋完工後有關該屋營業稅負擔之約定,本件契約之性質,既屬承攬契約,則系爭房屋之定作人即為地主(被上訴人),自無負擔系爭房屋之營業稅義務,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之營業稅,始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云云,顯不足採。次查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將附表一所示戶別欄編號E3、G1、G5之斜屋頂,改作為平面屋頂,且依證人陳清輝證稱內容,亦難認定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有變更設計情事。另依上訴人所提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其上起造人名冊,固蓋有被上訴人印章,惟該名冊並未記載有變更設計情事,其後所附之變更後設計圖,亦無被上訴人同意印章,自難因被上訴人蕭燈桂、蕭國銘均住於彰化縣田中鎮,可隨時查覺外觀已變,逕認其已知並同意變更設計情事。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將房屋屋頂變更設計為平頂式云云,自不足取。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可知本件每戶建坪為五十五坪,如短少超過百分之三者,雙方同意其誤差部分,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為計價基礎,於交屋時無息一次結清。然其中附表三戶別欄編號G5戶部分,其面積短少二點五四坪,上訴人自應補償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有關獨棟戶部分,大門玄關、前院壓花地磚、前院圍牆,依證人陳清輝證述,可知是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後,再由上訴人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而外牆壁磚陰陽色部分之瑕疵修補,上訴人亦不爭執外牆壁磚屬系爭契約範圍內,其應施作部分,但上訴人並未依約修補,而由蕭燈桂請陳清輝找工人施作,該部分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價款,共計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三之金額,應足採信。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金額明細表與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應付金額明細表,互相抵扣結果,如附表四會算結果金額明細表所示,應由(付款人欄)蕭慶松等人分別按該表給付上訴人金額,其中戶別編號G1、G5、獨戶等三戶金額,因屬負數,無再為給付義務。末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其真意應為兩造於交屋時,除應交付所有權狀外,兩造並應將有關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應付金額,互為結算清楚,而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四會算結果金額明細表所示款項之同時,始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亦屬有據。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按如附表四會算結果金額明細表付款人欄所示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之同時(其中戶別編號G1、G5、獨戶除外),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給付各被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