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上 訴 人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綺華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陽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與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就「蘭嶼貯存場重裝容器暫置暨吊車車庫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即委託建築師設計施工圖。伊將用地整平後,發現該土地面積無法容納台電公司招標時所附鋼構廠房及整地範圍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所示尺寸設計圖案。雖經變更設計,已逾二分之一工期而無法如期完工,伊乃請求台電公司展延工期,卻遭拒絕,伊遂解除系爭契約。台電公司嗣亦以伊遲延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依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出具之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訴請法院判決富邦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勝訴確定,並於獲給付後,將之充為違約金悉數沒收。因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台電公司沒收該筆款項並無理由,應予返還。縱認伊有違約情事,台電公司沒收六百萬元作為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又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公斤竹節鋼筋運抵蘭嶼貯存場(下稱系爭工地)存放,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出售予訴外人吳世騰,但吳世騰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前往載運一車鋼筋後,旋遭台電公司阻止載運,伊乃與吳世騰解除買賣契約。嗣後伊受台電公司通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運回部分鋼筋,發現短少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公斤(下稱系爭短少鋼筋),台電公司自應返還等情,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短少鋼筋之判決。
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海陽公司之事由,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伊因此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海陽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則為不合法等事項,業經另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台北高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四四八號裁判認定在案,兩造應同受拘束,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伊終止系爭契約時,海陽公司僅完成工程細部設計及部分整地之工作,並已受領報酬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而伊重新發包系爭工程,共增加報酬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為伊所受之損害,伊沒收系爭保證金六百萬元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伊未占有海陽公司運抵系爭工地之鋼筋,海陽公司未設置棚架保管鋼筋,任憑日曬雨淋而腐蝕,應自負其責,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短少鋼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海陽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台電公司給付海陽公司四百萬元及其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海陽公司其餘上訴,係以:海陽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富邦銀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系爭保證書。海陽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台電公司自訂約起六個月後未能使其開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台電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海陽公司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經通知改善未處理且情形嚴重,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終止系爭契約,嗣以海陽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通知海陽公司將刊登採購公告;海陽公司不服,向訴外人行政院公共工程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四四八號裁判駁回確定。海陽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載運竹節鋼筋一批至系爭工地。吳世騰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至系爭工地載回一車鋼筋,於再前往載運時,遭台電公司拒絕。海陽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函請台電公司配合吳世騰載運竹節鋼筋,台電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覆其已行使留置權。台電公司請求富邦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台電公司勝訴確定,富邦銀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簽發支票償付系爭工程預付款、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海陽公司已如數返還富邦銀行。台電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知海陽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將其所留置之竹節鋼筋運離系爭工地,如逾期未運離,將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以遺棄物處理。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同磅量系爭工地之鋼筋重量為七萬零二百公斤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海陽公司於投標前,已知系爭工地與台電公司於系爭示意圖記載之鋼構廠房室內及室外(瀝青混凝土路面)之面向寬度比較,尚有不足,其竟未查詢澄清,反於研判可能負擔之一切風險及費用後,認其可依約於期限內完成,投標承攬系爭工程,自應於得標締約後依約履行,其不得以台電公司自訂約日起六個月後未能使其開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六百萬元。又海陽公司截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止之工程進度為百分之三點三四,較預定進度慢百分之二七,迄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工程進度仍僅百分之三點三四,有工程日報及台電公司存證信函可稽。足見系爭工程進度確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延宕嚴重,台電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經通知海陽公司改善未處理且情形嚴重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另案台北高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四四八號確定裁判,亦為相同之認定。系爭工程如有不能於約定期限內竣工情形,海陽公司應支付台電公司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海陽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等款項內扣繳或通知其繳納;又不論工期逾期與否,終止全部契約時,應以當時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留款及未付工程估驗款全部充作違約金,由台電公司沒收,為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衡量系爭工程報酬為五千零七萬五千元,違約金約定數額為六百萬元,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時較預定進度慢百分之二七,同年九月十八日台電公司終止契約時,就原應完成百分之七十工程完成百分之一二點六九,海陽公司完成工程細部設計及部分整地之工作,已具領工程細部設計費用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台電公司於重新發包時援用該細部設計,並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台電公司因一部履行已受有利益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項,認本件之違約金六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百萬元為適當。台電公司雖抗辯:伊重新發包,報酬共增加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為伊所受之損害等語。但其提出之訴外人大佶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詳細價目表與系爭契約訂價單之工作項目有所不同,難謂其重新發包增加之報酬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為其因海陽公司違約所受之實際損害。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系爭工程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海陽公司負責保管,如有竊盜、燬損、遺失或其他災害之損失,概由海陽公司負責;海陽公司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在台電公司終止契約後,如未經台電公司以書面指定為需繼續使用部分,海陽公司應在指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收回,如不於期限內拆除收回時,任由台電公司以遺棄物處理,不得異議。海陽公司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曾運送竹節鋼筋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公斤至系爭工地乙節,固有台電公司承辦股長趙惟珍簽章確認之工程日報、訴外人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見證報告足據。但台電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終止契約時,已催告海陽公司於函到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存放於系爭工地嚴重銹蝕之鋼筋一批約一百三十八點四公噸,自行運離工地,如不於該期限內運離工地時,由台電公司以遺棄物處理。海陽公司接獲催告後未依限將堆置該處之竹節鋼筋運離,有切結書可稽。台電公司自締約起至對海陽公司之竹節鋼筋行使留置權之前,依約就海陽公司運抵工地之材料(含竹節鋼筋)既不負保管之責,終止契約後發函促請海陽公司運離復未獲置理,台電公司依約得以遺棄物處理,則其後系爭竹節鋼筋因竊盜、燬損、遺失或其他災害之損失自應由海陽公司自負其責,與台電公司無涉。海陽公司於契約終止後棄置於現場之鋼筋,至台電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知就當時棄置之鋼筋行使留置權前,該竹節鋼筋之數量是否仍有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公斤,即有未明。台電公司行使留置權時,已否認海陽公司放置系爭工地之竹節鋼筋有一百三十八點四公噸,解除留置後,台電公司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海陽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留置之竹節鋼筋運離系爭工地,如逾期未運離,將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以遺棄物處理,海陽公司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會同台電公司磅量重量為七萬零二百公斤後運離。台電公司於解除留置後,未以債權人之地位留置該鋼筋,即不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該鋼筋縱因竊盜、燬損、遺失或其他災害而生損耗,亦與台電公司無涉。海陽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對伊運置現場之竹節鋼筋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公斤行使留置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伊僅取回二十公噸及七萬零二百公斤,短少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公斤,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返還系爭短少鋼筋,於法無據。故海陽公司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返還溢扣之四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海陽公司於事實審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運送竹節鋼筋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公斤至系爭工地等語,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台電公司承辦股長趙惟珍簽章確認之工程日報及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見證報告為證(見第一審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三四五號卷五五頁,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卷第一宗九四頁至九六頁、第二宗二二○頁)。而台電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併催告海陽公司於文到次日起二個月內將存放於系爭工地嚴重銹蝕之鋼筋一批約一百三十八點四公噸,自行運離工地;吳世騰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至系爭工地載回一車鋼筋,於再前往載運時,遭台電公司拒絕,海陽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函請台電公司配合吳世騰載運竹節鋼筋,台電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覆其已行使留置權;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同磅量系爭工地剩餘鋼筋之重量為七萬零二百公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海陽公司運至系爭工地之竹節鋼筋是否非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公斤,何以台電公司等表示該批鋼筋之重量為一百三十八點四公噸,有否短少,其短少倘係因台電公司拒絕吳世騰載離所致,能否謂台電公司對於該鋼筋之短少毋庸負責,自滋疑問。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謂台電公司行使留置權時,上揭鋼筋之數量已屬不明,其解除留置後,限期催告海陽公司取回鋼筋,海陽公司未依限為之,台電公司並不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該鋼筋縱有損耗,亦與台電公司無涉,爰就此部分為海陽公司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八款依序記載「不論工期逾期與否,終止全部契約或解除契約時,應以當時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留款及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充作違約金,由甲方(台電公司)沒收…終止部分契約時,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部分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乙方(海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分…八、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見第一審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三四五號卷一八頁至二○頁)。又九十一年七月六日系爭工程之進度僅百分之三點三四,較預定進度慢百分之二七,迄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工程進度仍僅百分之三點三四,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重新發包時,援用海陽公司所完成之工程細部設計,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準此,台電公司重新發包之工項與系爭契約究否不同,不同者為何,其相同項目部分之報酬與系爭契約報酬之高低,即攸關台電公司受有如何之損害及享有如何之利益,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核減,及核減之數額。原審未予究明,逕以台電公司重新發包之工作項目有所不同,增加之報酬非其因海陽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等情由,酌減系爭違約金為二百萬元,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海陽公司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系爭短少鋼筋,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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