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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1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上 訴 人 莊慧妙

陳演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黃振源律師被 上訴 人 九華御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傳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號○○○○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巷○○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及二層之停車空間,其起造人金九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九華公司)於出售房屋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時,成立分管契約。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四十六個停車位(除車位編號六三以外之四十五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其中上訴人陳演廷十個,上訴人莊慧妙三十五個),係陳演廷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與金九華公司合建時約定之地主保留停車位,依該分管契約已取得約定專用權。詎被上訴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車位,擅自出租與第三人收取租金,伊自得本於分管契約單獨之管理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出租他人受有不當得利,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車位騰空分別遷讓返還與上訴人,並各給付莊慧妙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陳演廷一百二十萬元,及均自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莊慧妙七萬元、陳演廷二萬元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則因其否認伊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另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乃併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使用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為同上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演廷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並非自始即為系爭大廈公用部分之共有人,無從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而莊慧妙空言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權人,顯與事實不符。又伊無權利能力,亦未占有系爭車位,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車位暨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依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或專用權之原因,係陳演廷提供系爭土地與金九華公司合建時,約定系爭車位為地主保留車位云云。果爾,則莊慧妙顯無取得其主張之三十五個停車位所有權或專用權之法律上原因,是不論莊慧妙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取得○○○○建號建物持分之原因為何,其主張取得如附表所示車位之所有權或專用權,即無理由。況陳演廷起訴時主張十五個車位所有權或專用權,嗣變更為十個,其根據何在,均乏證明,已難採信。又陳演廷未能提出其主張之合建契約,是其主張亦無足採。陳演廷雖又主張其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及七八一九建號建物之部分持分,亦已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專用權等語,然此主張非但前後矛盾,且經調閱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結果,陳演廷所取得者乃金九華公司交與管理委員會使用之管理室,並不及於系爭十個車位,是其此部分主張,更不可採。再依證人即金九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常雄之證言,其將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給陳演廷時,陳演廷尚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車位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復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所)函所示,莊慧妙所有主建物(同段○○○○建號)之共有部分(同段○○○○建號)登記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一四三九,該法定停車空間之車位編號及車位權利範圍,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以後始登載於地籍資料。茲因該棟大樓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登記時,並無車位編號及車位權利範圍之登記規定,故其公設之權利範圍是否含有車位權利範圍,無從得知。是尚難以莊慧妙就○○○○建號之共同使用權利持分,遽認其有三十五個停車位。此外,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載明之所有權人均為金九華公司,難認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權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追加請求確認就系爭車位使用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上已足推認待證之要件事實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或提出直接證據為必要。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各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因向出賣人即金九華公司購買系爭大廈房地,雙方間已成立地下停車空間之分管契約,而原地主陳演廷基於與金九華公司之合建契約,取得金九華公司依分管契約所分管之系爭車位所有權或專用權一節,雖未能提出其與金九華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資以證明金九華公司曾同意將其依分管契約所取得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上訴人,然上訴人已提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停車位與住戶建號對照明細表等件為證(見一審卷二五至七一頁),並有證人即製作該明細表之李信揚(見一審卷九七至一○二頁)之證言可佐。原審未遑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及金九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常雄之證言(見原審卷八二至八七頁),判斷上訴人上揭受讓系爭車位使用權之事實是否可取,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合建契約,即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其次,上訴人主張金九華公司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停車空間之分管契約,係以建號○○○○號建物登記之共同使用權利範圍、發給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等,作為表現方式,除上揭證據外,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一審卷一四至二一頁、一二九至一三五頁)為證,對照上揭各證據,上訴人主張每一車位使用權人,其共同使用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登記比例增加一萬分之四四或三三,似非全然無據。果爾,則上訴人依其現有建號○○○○號建物登記之共同使用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依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換算為車位個數,並據此主張權利,是否仍不足取,非無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至中正地政所函所稱「故其公設之權利範圍是否含有車位權利範圍,無從得知」(見原審卷一○七頁反面)等語,似僅指該所無從自登記謄本中,得悉系爭大廈之停車位分管契約內容而已,不得據此否認金九華公司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審於此不免誤會。末按當事人為提出事實,同時或先後提出不能併存之主張,倘有排列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運用,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難逕以該多數不能併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相互間矛盾,即認均不可取。原審徒以上訴人先後主張之取得系爭車位原因不同,又變更主張之車位個數,即認上訴人之主張全不可採,亦有可議。此外,陳演廷迄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拍賣之承受,始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在此之前,金九華公司固無從將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讓與非大廈住戶之陳演廷,難認陳演廷為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人,但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中正地政所函,莊慧妙自始即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登記有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三九,遠多於其取得一個車位之增加應有部分比例;又陳演廷既已取得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如無善意第三人須受保護,是否仍不能依分管契約為本件請求,猶待釐清。再因上訴人對先位聲明之上訴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部分,亦併予發回,附此敘明。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