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上 訴 人 千煒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昌南法 定代理 人 賴吉慶
賴秀華賴月華上 訴 人 鎰軒有限公司(GIGA RICH 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賴秀華上列四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巫坤陽律師被 上訴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王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千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已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台北市政府同年月十七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函及千煒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千煒公司全體股東賴昌南、賴秀華、賴月華及賴吉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賴秀華為上訴人鎰軒有限公司( GIGARICH LIMITED,下稱鎰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秀華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七日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七之提單,以鎰軒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千煒公司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嗣上訴人公司各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運費及相關費用,因鎰軒公司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上訴人賴昌南則擔任千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運送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鎰軒公司及賴秀華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本息、千煒公司及賴昌南連帶給付伊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本息,均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鎰軒公司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賴秀華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在台聯絡人,並聘用員工執行在台業務,嗣賴秀華以鎰軒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運送契約,該公司積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運費及相關費用,分經證人陳鶴皋、陳靜儀結證明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帳單影本等可稽。觀諸賴秀華自陳其為鎰軒公司及千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一審卷三八頁);前開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七之提單均記載:託運人為鎰軒公司、運送人係被上訴人及提單簽發地為台灣台北等字樣(見原審卷㈠一八一至二○三頁),自亦難謂鎰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非已成立運送契約。原審並以鎰軒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各該提單係屬轉換提單,所辯尚不足採;因認被上訴人基此運送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得請求賴秀華應與鎰軒公司負連帶責任,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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