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上 訴 人 李克達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上訴 人 施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榮開等人共同經營之仁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雲公司)所購置,屬仁雲公司之資產。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仁雲公司確已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則於高雄市○○○○區段徵收後分配之抵價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號,應有部分八五五八七分之五三○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李榮開親撰之結算書記載「公司買轉給李克達(上訴人)所有一
六.三三坪」,原審已說明此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之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不無誤會,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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