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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1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上 訴 人 陳明寬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為投資開採土石與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二一二之八、二一二之一五、二一二之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萬元,伊已給付價金五百六十萬元,惟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間遭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劃為土石禁採區,而不能達成契約目的,此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伊得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又系爭契約因公權力介入致契約經濟目的不達非始料所及,為情事變更,若強令伊繼續維持契約顯不公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伊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解除,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以准許開採土石為債之目的,自無給付不能可言,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又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其餘買賣價款一千三百十萬元,經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履行後未依限付清,伊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已無由上訴人再解除契約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原契約),其第六條固約定:本買賣地於六個月內提向政府機關申請准許開發採石,經許可後本買賣始可成立。如六個月內無法申請開發許可,本買賣雙方同意解除買賣,賣主應將定金全數於一個月內無息退還買主。然九十二年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此約定,且註明原契約作廢,以本契約為準,顯見兩造無意再將土石開採之事列入契約,縱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係為開採土石之用,亦僅係其個人買賣土地之動機而已;且投資開採土石,從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至獲得政府准許開工恆需一段時日,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再次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後,即逕於系爭契約定明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繳清尾款,可知兩造並未考量上訴人獲准開採所需之時間,益徵系爭買賣並非以日後可供開採土石為共識,自難以系爭土地無法開採土石為由遽認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另系爭土地將來有無禁採,原屬上訴人投資時應自行評估並承受之風險,難謂始料所不及,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次查,系爭契約載明上訴人已給付定金五百六十萬元,其餘價款約定:第一期款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同時農業證明應核發及賣主塗銷全部抵押權。尾款應於證件齊備(或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全部找清。上訴人均未如期給付,為其所是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給付其餘價金一千三百十萬元,上訴人仍未依限付清,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縱得就賣主應塗銷抵押權一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其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款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應生效力。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以系爭二一二之八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斗六市農會借款四百六十萬元,該借款二年間利息雖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但上訴人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依約給付剩餘價金,被上訴人即無須向他人借貸而受有支付利息之損害,是由上訴人上開代為繳納利息,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俟系爭土地可開採土石時始付剩餘價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有所謂俟系爭土地得開採土石時,再繼續履行契約之協議,其主張其餘價款俟系爭土地可開採土石時方須給付,為不可採。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為請求及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五百六十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款前段約定:承買人不買或不按期付款時,視為違約,其所付定金及價款應由出賣人沒收,解除契約。第七條並載有:以上各款條約經雙方同意,即告買賣成立。當事人如有一方違背時,各願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履行各無異議。依上開文義,當事人一方違約時,他方沒收已付之定金及價款是否為違約金?果爾,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被上訴人將已付五百六十萬元沒收,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返還等語(原審卷第五五頁背面),即屬其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恝置不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