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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1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一號上 訴 人 陳怡憲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段五五八之一五、五五八之一七、五五八之

二二、五五八之二四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符合讓售規定,於民國一○○年七月五日回函同意讓售。而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花蓮縣財管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依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估價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五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計價,應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詎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計價,竟函知伊應另按其評定之出售價格,繳納計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顯已違反規定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正後,改列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並追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之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辦理實際使用範圍勘查後,依本案縣有土地使用現況勘查紀錄表(下稱勘查紀錄表)所列系爭土地A、C部分為主體建物,B、E部分為空地使用、D部分為菜園,其地上物使用情形,經就現場判斷有單獨使用範圍,非屬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範圍,依其土地使用狀況,各按規定計價,業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法定處分程序,並經花蓮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出售價格,伊乃於一○○年七月五日函知上訴人繳納地價款,其嗣於一○○年七月十二日申請分期付款,再經伊於一○○年八月三日函同意辦理分期付款繳納地價款在案。惟上訴人並未於一○○年八月二十日繳納第一期地價款,參照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辦理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伊爰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函註銷上訴人之承購資格,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買賣關係存在,無非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必要及非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買賣價金、清償期、價金支付方式,均已達成合意,則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係以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價額讓售契約確已成立。查本件除主體建物部分,依據辦理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四條、花蓮縣財管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等規定,得視為定有價金外,其餘空地及菜園部分,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價金,已約定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依花蓮縣財管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即估價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相關規定辦理),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已於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分期付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為讓售契約承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三日函知同意。是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已因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讓售契約亦因被上訴人同意分期付款而成立。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誤解被上訴人讓售價金之計算方式,而誤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屬意思表示錯誤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申請承購之一○○年七月五日函說明二記載內容,已翔實記載讓售契約之價金總價及其計算方式,顯見上訴人於申請分期付款時,已明知被上訴人所同意之讓售契約價金總價及其計算方式,復於該讓售契約價金之條件下,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顯已默示承諾本件讓售契約之價金,尚難謂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可言,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總價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讓售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雖曾於同年八月九日、十五日二次申請被上訴人重新計價,然係於讓售契約成立後所為之申請,被上訴人縱不予理會,亦無礙於系爭土地以上開讓售價金成立讓售契約效力。再者,依花蓮縣財管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辦理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稱審查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一點(七)規定,可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國有土地之範圍,係以實際使用之主體建物,及辦理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之七種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為限,包含經執行機關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之地上物部分。是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須為上述七種設備且與主體建物一體使用,始能依花蓮縣財管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讓售。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後,經認定勘查紀錄表上A、C部分為建物,B、E部分為空地,D部分為菜園使用,並經上訴人於勘查紀錄表上簽名、蓋章。系爭B、E部分之空地,並不包括在辦理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之七種設備範圍內,且系爭D部分之菜園,亦經被上訴人就現場使用情況,判斷為單獨使用,非屬併同主體建物使用之範圍,是被上訴人認為空地、菜園部分之面積,非屬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國有土地範圍,不適用花蓮縣財管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計價,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空地、菜園與主建物毗鄰,且為一同使用,與主體建物不可分割,應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範圍一併計價云云,並無理由。況上訴人於申請分期付款時,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讓售契約之價金及其計算方式,該讓售價金已發生當事人間契約上之效力,自應拘束兩造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前揭理由,翻異兩造間讓售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又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係以辦理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之七種場所或設施為限,為法所明文,被上訴人認空地、菜園並非該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乃依法所為之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法可言。且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相關之讓售案件觀之,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均依上述規定為之,與本案所為之裁量相近,查無恣意情形。兩造曾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同勘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通知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由勘查現場之照片可明確看出何者係有建物、何者係空地、何者係菜園,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按,並無再於勘查表上記載之必要。則被上訴人縱未於勘查紀錄表及同意讓售函說明B、E部分何以係空地,D部分何以係菜園之理由,仍不影響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之認定,及讓售契約之成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售(買賣)價額為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之買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被上訴人雖於一○○年七月五日同意讓售,再於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後,於一○○年八月三日函覆同意分期付款,並於說明二載明:「如逾清償期不繳者,即註銷承購案」。該函所稱「註銷承購案」用語,應認係行使解除權,惟此僅係被上訴人片面意思表示,未經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即逾一○○年八月二十日之第一期清償期),未以任何文書或口頭告知方式,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債務,其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為註銷本件承購案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尚堪採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為讓售之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受敗訴判決後,於第二審程序中,改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之買賣關係存在;備位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並撤回移轉登記請求(究係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原審未予說明)。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予以闡明後,上訴人陳稱先位請求部分,係於第二審中為訴之追加,「原來的部分新台幣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列為備位聲明」(見原審卷二第八四頁反面、第八五頁),惟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云云(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兩者顯然不符。且原審於判決理由陸、1中,認先位聲明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之買賣關係存在,但又於判決理由(柒)中,謂「被上訴人於本院所受敗訴判決,係因上訴人追加之前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請求所致」,即認備位聲明係訴之追加,前後矛盾。原審審理程序之瑕疵,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即有由事實審再予詳查審認必要。苟上開闡明後上訴人之真意,先位聲明部分屬第二審中訴之追加,備位聲明係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聲明之更正,則原審審理後,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而就更正聲明後之備位聲明審理,並認備位請求有理由時,亦應於判決主文中為駁回追加請求(先位聲明)之諭知,原審未就先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亦有疏略。又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尚包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給付部分,該部分業據上訴人於第二審中撤回而不存在(原判決未記載該部分已經撤回),苟原判決認備位請求部分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者,其廢棄範圍當限於確認之訴部分,不得將包括給付之訴判決均予廢棄,乃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自非允洽。再者,原審既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勝訴(即備位請求部分),則除因撤回而告確定部分外,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另為適法之諭知,原審復漏未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負擔,予以諭知,不無可議。末查,原審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認被上訴人之受敗訴判決,係因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所致,因而被上訴人為伸張及防衛權利必要,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縱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亦係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中為抗辯權行使,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情形,原審據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上訴人負擔,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