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上 訴 人 陳俊弘
陳芸皓陳芸儀陳芸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被 上訴 人 賴燕雪
林旻樺陳彥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俊弘、陳芸儀、陳芸齡、陳芸皓持有之訴外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股票,依序二千二百五十五股、二千股、二千股、一千八百五十股(下稱系爭股票),係伊向父親陳順旺或母親即被上訴人賴燕雪買受,或自渠等受贈而得。嗣賴燕雪向伊買受上開股票,約定以西北公司總資產計算價金,於賴燕雪給付價金完畢時,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予賴燕雪或其指定之人,惟賴燕雪未給付足額之價金,伊乃拒絕簽署股票讓渡同意書。詎賴燕雪竟未經伊同意,利用其擔任西北公司股務士保管系爭股票之機會,逕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其本人及長媳即被上訴人林旻樺、長孫即被上訴人陳彥翔,伊乃通知賴燕雪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股票回復登記予伊。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股票為伊所有,不法移轉為渠等所有,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連帶返還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伊系爭股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西北公司為賴燕雪及陳順旺所創建,由賴燕雪擔任董事長,借用子女、媳婦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惟仍由賴燕雪自行保管股票及印鑑,陳順旺名下之股票,同屬借名登記,非買賣或贈與,亦非上訴人交付賴燕雪保管,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西北公司民國九十二年股東名簿、九十五年變更事項登記表固記載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股票及股票登記之印鑑,由賴燕雪保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西北公司實際股東之股票雖亦由賴燕雪保管,然股票登記之印鑑則由該股東自行保管,業據西北公司實際股東賴正源及證人陳麗鍾、洪永順證實。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股票,其移轉向由賴燕雪決定辦理,自八十四年起,上訴人名下股票股數之增、減,上訴人均未異議,有西北公司股東及股數明細表、西北公司九十一年至九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憑。上述情事與借名登記之常態相符,足徵系爭股票係賴燕雪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西北公司保管股東之印鑑係用於銀行帳戶存摺之印鑑,與該印鑑是否為股票登記之印鑑無涉,如股票登記之印鑑與銀行帳戶存摺之印鑑相同,西北公司方代為保管,保管之目的係供會計、銀行帳戶存摺作業之用,難認西北公司全體股東之股票、印章均由賴燕雪保管。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僅為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文件,不足證明其間有買賣合意、價金交付,或贈與之事實。陳俊弘、陳芸齡向陳順旺購買西北公司股票三百股,陳芸儀向賴燕雪購得六百股,價金分別為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非小額買賣,卻未提出出資證明,自難採取。觀諸陳順旺股票流向,其受讓人僅陳芸齡、陳俊弘、林旻樺,不包括全部子女,可見其非贈與子女,系爭股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基於贈與契約。陳順旺移轉予林旻樺之股票,嗣經賴燕雪移轉於陳俊弘、陳芸儀名下,顯見登記於林旻樺名下之股票,亦為借名登記,否則賴燕雪何能未經林旻樺同意即自行將其名下股票移轉。陳芸齡、陳俊弘與林旻樺同一時間自陳順旺取得西北公司股票,同將股票、股票登記之印鑑交賴燕雪保管,由賴燕雪自行調整持有股數、辦理股票移轉,陳芸齡、陳俊弘與林旻樺名下之股票均屬借名登記。上訴人自九十三年起,獲西北公司依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發放股利,惟上訴人對西北公司是否具表決權、得否分派盈餘,僅屬西北公司對於家族成員如何分享公司權利、利益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無必然關係,觀諸同為借名登記之股東陳俊樑、林旻樺,同受盈餘分派即明。證人李美娟證稱:伊依老闆告知而分紅等語,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持有系爭股票,依序占西北公司全部股數百分之九、百分之八、百分之七.四、百分之八,然陳俊弘曾按百分之十領取股利,陳芸皓與陳芸齡、陳芸儀均按百分之八領取股利,各股東受領分紅金額,未必與其持股比例相當,足見賴燕雪就其家族成員名下之股票股東是否分紅、分紅金額及股數,有絕對之處分權限。上訴人受領盈餘分配,係賴燕雪恩惠性之給與,非基於持有系爭股票。上訴人所提請款憑單,及賴燕雪以現金存入帳戶或匯款予上訴人,原因多端,或贈與,或借貸,或西北公司會計作業所需,均難認係賴燕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價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西北公司為賴燕雪與陳順旺所創建,渠等二人之股票均借用子女、媳婦之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亦認陳順旺在西北公司之股票,有登記於陳俊弘、陳芸儀、林旻樺名下之情形。果爾,陳順旺死亡後,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股票權利,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審未查明陳順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及敘明賴燕雪得單獨處分系爭股票權利之法律上理由與依據,遽謂賴燕雪得逕將陳順旺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西北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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