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上 訴 人 蔡鵠光被 上訴 人 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贊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以無資力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意旨,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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