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被 上訴 人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靜禧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台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北85線柑園橋至北二高橋下涵洞拓寬(第一標)」工程,預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五十八萬元,工期二百二十個日曆天。伊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工,嗣因上訴人用地取得延宕及地上物拆除不順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空桿線地下化期程、水電瓦斯管線遷移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延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完工,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合格,並同意展延工期二百九十五日。惟伊施作系爭工程每日須支出工地管理、衛生安全等必要費用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因工期展延二百九十五日,額外支出九百六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九元,顯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約定,上訴人應予以補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五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完工,遲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又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約定被上訴人暫停施工,伊「得」為補償,非應為補償,自可斟酌是否予以補償;且由該約定,可知兩造就發生暫停施工之情形,已為預見,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兩造嗣後結算,已就展延工期增加支出,協議追加金額,被上訴人未於變更契約時請求系爭費用,應認已捨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三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預定工程總價九千二百五十八萬元,工期二百二十個日曆天。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工,嗣因上述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延宕事由,延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完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合格,並同意展延工期二百九十五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相關未付款之請求權,於工程全部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可行使,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次查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因上述延宕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施工,被上訴人二次要求停工,均經上訴人委託監造之億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復同意,且兩造第一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說明載明:上訴人第一、二、三階段施工期間,分別展延工期四十七日、十六日、九十二日;第一、二次分別停工九十七日、四十三日,依所載事由,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依經驗法則,承攬人在工期展延期間,不論是待工或動工,均須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暨因而支出機器、設備費用及管理費用等;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第十一項復約定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得補償被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堪認兩造於訂約時,預慮系爭工程可能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延展工期,承攬人在延展工期期間復亦支出成本,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增加之費用。參酌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示「各主辦工程機關訂定工程契約時,對下列各點應予定明,以使契約公平合理:……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而導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等語,可推知延長工期逾三個月(九十日)以上,致增加成本者,應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費;上訴人尚不得以契約用語為「得」補償,即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雖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致增加之費用,但未納入該次審查範圍;而系爭會議後,上訴人雖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但此係就變更設計後,依加減帳結果按比例增付間接工程費,與工期展延增加之費用無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施工材料機具設備管理、工地管理、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施工品質等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間接費用,自非無據。依兩造約定之以一式計算之間接工程費除以約定之總工期計算,每日費用為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計算式:(環保清潔費161,053元+工程品管費805,267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22,107元+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5,906,721元)÷總工期220 日=每日32,705元〕,系爭工程於施工階段展延工期一五五日(47+16+92=155),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五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
另系爭工程停工共一四○日(97+43=140 ),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工地管理、施工品管、工地環境維護等事項,上訴人則給付以一式計算之如上述之間接工程費,惟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明定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不包括所失之利益。上開間接工程費所列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係工程存續期間均須支出之費用,與是否停工無涉,應認此為停工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依其項目名稱,應為包商工地管理費用、利潤及雜項費用之統稱,其中利潤部分業經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約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於停工期間支出工地管理費用及雜項費用,該部分自不予列計。依原約定工期二百二十日之上述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計算,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每日支出之必要費用為五千八百五十六元〔計算式:(環保清潔費161,053元+工程品管費805,267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22,107元)÷220日=每日5,856元〕。被上訴人停工一四○日,參酌上開內政部函,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停工逾三個月(90日)以上,即停工五○日之必要費用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元(5,856元×50= 282,800元),以上合計五百三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五元(5,069,275元+292,800元=5,362,075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自催告後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施工材料機具設備管理、工地管理、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施工品質等義務為由,認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或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固非無見。但就費用之計算,原審以兩造原約定之以一式計算之間接工程費(含環保清潔費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工程品管費八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三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七元、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五百九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為計算基礎,其中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部分,原審認係包商工地管理費用、利潤及雜項費用之統稱,並指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明定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不包括所失之利益,利潤部分依約定不應准許(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一一行以下),則何以於計算展期一五五日(同係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必要費用時,復就「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乙項全予計入(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行以下)?前後理由自有矛盾。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示:利潤非屬必要費用,不應計入等語(見原審更字卷六一、九二、一○○至一○一頁),原審未說明否採其抗辯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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